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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联机电技术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9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和巴雅尔,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蒙一堂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呼某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镇X路X街就业局家属楼X号。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蒙一堂生物制药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华联机电技术装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律政德法律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机电技术装备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泰克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7月10日,泰克公司向华联公司购买德国克拉斯65型打捆机1台,价格为14.6万元。2005年6月21日,华联公司交付1台打捆机,称是德国产打捆机,于是泰克公司在收条上特别注明德产。该机器在使用40天就不断出现故障,泰克公司多次请求华联公司售后服务均无响应。泰克公司在自行请人修理时发现该机器不是德国产的克拉斯打捆机,而是韩国产的克拉斯打捆机,华联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该机器重要部件质量存在问题,配件无处购买,导致设备不能使用,给泰克公司的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现泰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联公司将韩国产的克拉斯打捆机更换为德国产克拉斯打捆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华联公司一审辩称:华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产地是韩国,但该产地是德国克拉斯集团公司授权的全球唯一产地。本案所涉打捆机在德国并没有生产基地,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产品的产地,收条上的“德产”字样是泰克公司自己写的。由于泰克公司拖欠华联公司5万元货款,华联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泰克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华联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农机“三包”法对提出质量问题时间和退换货时间都有明确规定,没有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为1年,退换货应该在机器发生故障15天内提出,如换货不能才退货,而本案所涉设备是2005年6月交付泰克公司使用的,是质量合格产品,华联公司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故华联公司不同意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1日,华联公司交付泰克公司1台德国克拉斯65型打捆机,泰克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克拉斯方捆1台(德产65型)。2005年7月10日,泰克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克公司从华联公司处购买1批进口设备。华联公司先期向泰克公司提供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1台,价格为14.6万元。项目实施后由泰克公司通过海关办理设备调换手续,偿还华联公司1台新的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如果此设备进不去免税项目中,泰克公司必须在200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货款。“三包”按国内“三包”法执行。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由华联公司实施该项目,以上设备货款在2005年8月30日前泰克公司无任何条件、无任何借口必须一次性结清。后泰克公司未向华联公司偿还1台新的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亦未按约付款,华联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泰克公司给付华联公司剩余货款5万元,后泰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泰克公司提出华联公司交付的产品实际上是韩国产品,华联公司不予认可。泰克公司表示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华联公司交付德国产设备,但双方同意先支付货款,更换设备另案解决,二审法院于2008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x型打捆机于2006年9月、10月先后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农业部农机鉴定总站牧机鉴定站出具的技术鉴定证书,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技术鉴定结论为定型。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华联公司交付的x型打捆机的产地在韩国,设备上有产地标识。2008年6月10日,德国x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德国x公司在德国无打捆机生产。x型方捆打捆机由德国x授权的韩国生产厂生产。一审庭审中,泰克公司为证明发生了实际损失,提交了草原使用证、天然牧场转让协议、捆草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华联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泰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图片,华联公司提交的鉴定证书、检验报告、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克公司和华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德国x公司北京办事处证明德国x公司在德国无打捆机生产基地,华联公司对泰克公司在收条上标注的“德产”内容不认可,华联公司交付的产品上带有韩国产地标识,该标识凭肉眼能被发现,而泰克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与华联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确认华联公司先期向泰克公司提供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1台,此时泰克公司亦未提出华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泰克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收到货物后将产品投入使用,直到2008年2月华联公司追索货款纠纷一案进入二审诉讼后才提出产品产地和产品质量问题,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现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华联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产品产地和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华联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泰克公司关于华联公司将已交付产品更换为德国产克拉斯打捆机和赔偿经济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联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华联公司更换一台德国产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判令华联公司支付给泰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产地为韩国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合同条款,应理解为产地为德国。华联公司交付机器时未对其产地作出说明,华联公司没有履行有关合同的通知、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给泰克公司造成的损失。德国克拉斯北京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克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华联公司购买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一台,并于当天收到机器,2005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合同,虽在泰克公司签收机器的收条中,泰克公司人员表示收到德产65型方捆一台,但并未在书面合同中明确要求产地为德国。故华联公司向泰克公司交付韩国产德国克拉斯65型小方捆打捆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泰克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系先履行交付义务,后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泰克公司对收到货物的状况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现泰克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克公司陈述收到货物后不久即多次向华联公司提出相关质量及产地问题,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且直至2007年7月14日向华联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拖欠华联公司货款时,也未提出上述问题,故对泰克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更换机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由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由陈巴尔虎旗克林泰克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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