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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851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峰联环球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敬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平,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庞某某原为北京峰联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联公司)股东,双方各持50%的股权。2008年2月18日,王某与庞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庞某某,庞某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同日,王某与庞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庞某某于2008年3月、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每月给付王某20万元,并于2008年2月至12月每月给付王某利息,利息共计15万元。同日,庞某某给王某出具欠条,表示欠王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现庞某某只给付王某利息x元,余款未付。故王某起诉要求庞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利息x元、违约金x元。

庞某某辩称:庞某某出具欠条承诺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而由于王某与庞某某在成立峰联公司时只缴付了部分注册资本金,余款至今未补缴,致使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该1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庞某某不同意支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庞某某于2008年底前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王某要求庞某某现在就付清全部转让款,还要求庞某某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没有根据,庞某某不同意支付。王某索要的违约金,因王某的原因造成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庞某某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峰联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王某和庞某某,二人各持50%的股权。2008年2月18日,王某与庞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庞某某,庞某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协议于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签订还款协议及庞某某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王某与庞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庞某某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为2008年3月、4月、5月、6月、10月、11月、12月每月15日给付20万元,庞某某还应按年息15%给付王某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2008年2月x元、3月x元、4月至7月每月x元、8月至10月每月1万元、11月至12月每月6250元,利息于每月15日支付;如庞某某未按期付款,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视为已到期,王某有权向庞某某主张全部债权,庞某某未按期付款,应按支付期间还款额利息的2倍给付王某违约金。同日,庞某某向王某出具欠条,表示欠王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生效条件是股权变更交易完成。2008年2月19日,王某将峰联公司的证照、印章交付庞某某。庞某某已给付王某利息x元,其中2008年2月支付x元,2008年3月至5月每月给付x元,2008年6月给付7500元。

另查,峰联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3万元,王某和庞某某各出资x元,峰联公司章程规定王某和庞某某于2008年5月8日各补缴出资x元,而王某、庞某某均未补缴出资。2008年5月19日,工商管理部门向峰联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峰联公司缴足注册资本。

另查,王某和庞某某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8年6月3日,王某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欠条、峰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庞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庞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王某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庞某某支付全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书和庞某某出具的欠条,庞某某应给付王某的股权转让款为150万元,但其中欠条确定的10万元应于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支付,现王某还未补足注册资本金,庞某某提出因此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这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王某索要这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和庞某某对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除支付本金还应支付利息,其中部分款项尚未到支付期限,王某要求庞某某现在立即支付,还要求庞某某支付原约定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对王某要求庞某某按原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3日王某起诉时,庞某某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庞某某应按约定利息的2倍给付王某违约金,但王某索要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还款协议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因支付14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为条件,庞某某未按期支付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某某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股权转让款一百四十万元。

二、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一百四十万元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自二○○八年六月十四日至给付之日止)。

三、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违约金九万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九十九元,由王某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庞某某负担九千二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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