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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楚风智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楚风智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楚风智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智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风智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楚风智业公司与鸟人公司于2007年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楚风智业公司为鸟人公司制作盘卡插页、说明书和海报,加工地为楚风智业公司所在地,合同总价款x元。签约后楚风智业公司如期供货,鸟人公司迟迟未付货款,现楚风智业公司起诉要求鸟人公司:1、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2、给付违约金900元。

鸟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楚风智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鸟人公司人员签名,且产品名称、规格与合同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鸟人公司为委托加工产品于2007年与楚风智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庞龙产品,合同金额x元,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送货地点:大兴西红门民营路X号京南时代音像。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楚风智业公司如未按期交付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向鸟人公司支付逾期部分产品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鸟人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应向楚风智业公司支付逾期部分产品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外约定了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日期,之后,楚风智业公司送货并由赵秋霞签收。现楚风智业公司起诉要求鸟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及违约金900元(自200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以x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

另查明,楚风智业公司与鸟人公司另有业务往来,所用供货单的形式、签字人与本案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楚风智业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送货单、进账单、发票记账联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鸟人公司与楚风智业公司签订的以委托加工为目的的《订货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楚风智业公司提交送货单等相应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鸟人公司以双方另有其他样式送货凭证为由予以否认,但仅有反驳未出具相应证据,故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现鸟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楚风智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如逾期付款以日千分之三为依据作为违约金,故楚风智业公司要求鸟人公司据此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实际交货日为2007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按照一个月内付款的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楚风智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900元低于实际计算金额,这种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楚风智业公司加工款三万零七百元;二、鸟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楚风智业公司违约金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鸟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官曲解鸟人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证据仅凭推测,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鸟人公司在一审对楚风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进行质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一审法官在判决中写到鸟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一审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楚风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鸟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2007年5月24日支出凭证、2007年5月24日和2007年5月25日收料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正常的结算过程,鸟人公司的结算人员是李宏伟,有其签字的结算单据鸟人公司才认可。

楚风智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鸟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本院组织质证,楚风智业公司认为鸟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与楚风智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鸟人公司称其在一审对楚风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中却写鸟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一审对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没有写鸟人公司对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楚风智业公司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最终认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写到“鸟人公司认为送货单的签收人非本单位人员,因此不能证明楚风智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另有不同形式的送货凭证”。原审法院对楚风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送货单的认证理由是虽然鸟人公司否认证据3中2007年6月20日送货单的形式,但未能提交其认为合法、真实的收货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此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形式及签字人均与证据2一致,虽然产品名称、规格与合同表述有差异,但楚风智业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据此原审法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鸟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楚风智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另有不同形式的送货凭证,该举证责任在鸟人公司。鸟人公司未就其抗辩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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