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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杜某某及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一门诊部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国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鑫,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某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某某一审时诉称:杜某某依(2007)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应于2007年7月15日前,向顾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由于杜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顾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6月18日、7月16日递交执行申请至执行庭。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杜某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查知:杜某某已将自己北京都市清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清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所持有的都市清泉公司股权转给了张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侵犯了顾某某的债权。诉讼请求:判定撤销杜某某将其持有的都市清泉公司股权转给张某某的行为。

被上诉人杜某某一审时辩称:2007年1月10日杜某某与张某某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事项,故转让时间是在顾某某起诉杜某某借贷纠纷之前,并不是顾某某所称的恶意。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一审时述称:在顾某某起诉杜某某借贷纠纷之前,杜某某与张某某就已经就转让达成了意向,故张某某是合法的取得,故不同意顾某某对张某某的起诉,请依法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杜某某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北京新力派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派公司)股权以80万元转卖给张某某,杜某某将其名下所持有的都市清泉公司股权以25.5万元转卖给张某某,杜某某将其名下的京x、京x、京x共3辆车折价15万元转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杜某某股权及车辆款共计现金x元等。2007年1月20日,杜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某某给付新力派公司股权转让款现金80万元整,都市清泉公司股权转让款现金25.5万元整及3辆车车款15万元整,共计现金120.5万元整。2007年3月27日,杜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杜某某愿意将都市清泉公司的25.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愿意接收杜某某在都市清泉公司的25.5万元货币出资,于2007年3月27日正式转让等。当日,都市清泉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作出决议:杜某某愿意将都市清泉公司的25.5万元货币出资全部转让给张某某。2007年3月30日,都市清泉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查,海淀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2007年4月6日,该院对顾某某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顾某某与杜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杜某某偿还顾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于2007年5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07年6月15日前偿还40万元,于2007年7月15日前偿还2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16日、18日、7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杜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分别被依法拘留15日,顾某某未能继续提供杜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院作出(2007)海民执字第7842、9064、x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本次执行终结。一审庭审中,杜某某称从张某某处所获得的转让款已经用于归还杜某某在沈阳的两个朋友的债务。

上述事实,亦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杜某某并无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其与第三人张某某约定转让都市清泉公司股权系等价有偿转让财产,债权人顾某某对此行使撤销权显属不当,故顾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具有侵害上诉人债权的明显恶意;2、被上诉人一同转让的股权中包括特定的财产,其转让行为实际上已经违背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是恶意逃债的行为;3、一审第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证据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股权转让行为“系等价有偿转让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善意的受让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转让北京都市清泉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审期间顾某某提举五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新力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张某某2004年是都市清泉公司的经理,从2005年至今是新力派公司的经理;2、都市清泉公司的章程,都市清泉公司章程上有杜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3、新力派公司章程,股东也是杜某某和张某某;4、新力派公司和都市清泉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变更后个人投资者名录,证明两家公司是由杜某某和张某某两人办的;5、海淀法院调查笔录,证明杜某某和张某某两人有重大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这五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事实,公司还有其他的股东,相互之间都是有协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转让款已经支付的证据为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给付北京新力派水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现金(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北京都市清泉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现金(25.5万元)贰拾伍万伍千元整及三辆车分别为:(京x、京x、京x)车款(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共计现金(120.5万元整)壹佰贰拾万伍千元整。收款人为杜某某,日期为2007年1月20日。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陈述120万元转让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而且所有现金都不是从银行取出的。同时本院要求杜某某提供120万元转让款的明确去向以供核实,但杜某某至今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顾某某请求撤销杜某某转让财产的行为,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杜某某是否无偿转让财产,对顾某某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120万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杜某某主张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张某某应当提举充足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个人之间支付120万元的财务往来属于大额交易,但证明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仅有一张收条,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张某某仅以一张收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20万元款项支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杜某某亦不能证明转让款的具体去向,故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20万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张某某实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杜某某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使顾某某取得的法院调解书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顾某某合法的财产权利,顾某某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妥,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杜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都市清泉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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