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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726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财富中心A座501。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6月29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松花江汽车向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2007年2月12日,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玉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2007年3月5日,王某某向李玉华预付修理费1万元。后李玉华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和阳光公司赔偿损失。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扣除王某某预付的1万元修理费,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李玉华各项损失x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阳光公司主张已预先垫付的1万元修车费时,阳光公司拒绝理赔。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王某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条款中规定车辆贬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现王某某主张1万元属于车辆贬值费用,因此,阳光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松花江汽车向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阳光公司向王某某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载明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自本保单约定承保之日起,15天内未全部交清保险费,本保险责任自动终止”;明示告知部分载明了“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2007年2月12日,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玉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李玉华将王某某作为被告、阳光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修理费x元、贬值损失x元、误工费500元。阳光公司表示同意赔偿80%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后本院做出(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玉华的各项损失为x元(其中修车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90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00元),王某某先行预付的修车费1万元应自上述款项中扣除,判决第三人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玉华各项损失x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阳光公司称已向李玉华履行判决书内容。王某某现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预先垫付的修车费1万元。

庭审中,阳光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称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且按照免赔率的约定阳光公司只需赔偿80%的损失。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了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阳光公司提出已向王某某交付了保险条款,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并称阳光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阳光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光公司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交付王某某,但王某某否认收到上述条款,阳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阳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保单(正本)中载明的免赔率为风险水平A的表述系专业术语,阳光公司应当对此做出明确说明,现王某某否认阳光公司向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阳光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主张的1万元系预先垫付的修车费,非阳光公司提出的车辆贬值费,故阳光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之免责规定拒绝赔偿王某某损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某要求阳光公司赔付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修车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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