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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258号

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嘉多丽园小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杰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使公司诉称:天使公司的原名称某北京瑞康达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达公司),2007年3月18日,瑞康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瑞康达公司自愿将门诊部的经营权以每年60万元整承包给王某某经营,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承包合同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医疗纠纷均由王某某自付,瑞康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承包协议期间因王某某逾期未支付承包费,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解除;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需履行上述条款,若不能依约履行,瑞康达公司保留依据原承包协议中追偿1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签订《解除承包协议》后,因案外第三人北京市兴盛源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起诉瑞康达公司要求瑞康达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6月期间从兴盛源公司购买的药材货款x.19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由其制作的成品出库(销售)记录,这些记录均系在王某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并由王某某所雇佣的人员签收。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天使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支付货款x.19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在此期间天使公司多次要求王某某支付上述货款,但王某某拒绝支付。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现天使公司已向兴盛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x.19元,故天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x.19元及案件受理费429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在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不存在清偿天使公司欠款的事实,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天使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瑞康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瑞康达公司自愿将门诊部的经营权以每年60万元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瑞康达公司向王某某提供门诊部相关的合法经营的手续和印章(含医疗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诊部公章、财务章等),并协助王某某办理门诊部证件的年审、年检、增项等;合同签订之前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医疗纠纷均由瑞康达公司自付,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医疗纠纷由王某某自付,瑞康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随即承包该门诊部进行经营。后因王某某未能依约按时足额交纳2007年7月20日至8月15日的承包费(应交承包费5万元,实缴纳4万元),严重违约,瑞康达公司与王某某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解除承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王某某交付瑞康达公司经营场地的相关证件;王某某在承包期间(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11日)发生的外债务、债权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王某某需切实履行上述条款,若不能依约履行,瑞康达公司保留依据《承包协议》第4条第2款追偿10万元违约金的权利;瑞康达公司同意退回王某某1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并支付王某某新添医疗设备及中西药款4万元;协议从签订之日后,办完退款手续后,原《承包协议》无效。2007年8月12日,瑞康达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王某某交来的门诊部相关文件、钥匙、票据,从此再无纠纷。

后,兴盛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瑞康达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4月至6月期间的药材货款x.09元,并出具由于某某、张某、周某某等人员签字的兴盛源公司的商品出库(销售)记录,本院做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康达公司给付兴盛源公司货款x.19元。瑞康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因瑞康达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天使公司,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使公司给付兴盛源公司货款x.1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2008年6月16日,天使公司向兴盛源公司支付货款x.19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王某某至今未向天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天使公司提交了由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支出凭单及员工工资表,上面载明了张某、于某某、周某某等人员系王某某承包期间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工资支出凭单和员工工资表上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另,王某某与瑞康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非瑞康达公司人员。

上述事实,有天使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解除承包协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品出库(销售)记录、支出凭单、工资表、王某某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不得将科室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因天使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天使公司作为门诊部的上级单位,其应知道将门诊部对外发包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承包人,其亦应对是否可以承包门诊部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了解,故王某某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按比例各自承担。王某某实际占用承包地点并实际经营,在该期间所购买药材产生的货款应由王某某承担。故天使公司要求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否认成品出库单上签字人员非其承包期间的工作人员,因天使公司提交的王某某签字的工资表及支出凭单上均载明上述人员系王某某承包期间门诊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天使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使公司主张的与兴盛源公司案件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承担,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某○○七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元一角九分;

三、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天使十里河妇儿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六百七十四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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