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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5月,大华物流公司与华商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大华物流公司为华商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06年7月10日,华商物流公司要求大华物流公司出两辆车从北京至福建泉州运输道具,每辆车运费x元,大华物流公司完成了运输任务,华商物流公司给付大华物流公司运费x元,尚欠运费x元未付,故大华物流公司要求华商物流公司给付运费x元及利息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华商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大华物流公司陈述的运输事实认可,但运费为x元,华商物流公司已将运费付清,不欠大华物流公司运费,故不同意大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大华物流公司与华商物流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大华物流公司为华商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服务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大华物流公司通过电话、传真等接受华商物流公司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7月,华商物流公司单位储运部部长吴某某通知大华物流公司,要求大华物流公司出两辆车从北京运送物品至泉州再运回,运费共计x元。大华物流公司按照华商物流公司要求完成了运输任务,2006年9月,华商物流公司给付大华物流公司运费x元,剩余运费x元华商物流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华物流公司与华商物流公司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大华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华商物流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运费义务,现华商物流公司尚欠部分运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华物流公司要求华商物流公司给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华商物流公司辩称的已付清运费的意见,与证人吴某某陈述的事实不符,该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大华物流公司运费x元及利息损失5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大华物流公司陈述的运输事实认可,但运费为x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华商物流公司已将x元运费付清,不欠大华物流公司运费。华商物流公司此单业务的经手人,确为时任华商物流公司储运部经理的吴某某,但吴某某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于2006年12月被华商物流公司撤销了储运部经理职务,于2007年8月又被华商物流公司除名。吴某某与华商物流公司存在矛盾,其为大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言及大华物流公司与其往来的短信均不应被采信。大华物流公司取走华商物流公司付款支票并在运费结算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亦可证明双方已结清运费,华商物流公司已不欠大华物流公司运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华商物流公司应支付大华物流公司利息损失588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华商物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大华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华物流公司与华商物流公司吴某某事先约定,此单业务运费为x元,并非x元,华商物流公司仅支付x元运费,尚欠大华物流公司运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华商物流公司与大华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还约定:大华物流公司每月5日前与华商物流公司进行上月业务结算,华商物流公司收到大华物流公司所提供的运费结算账单明细后10日内与大华物流公司进行核对和确认。确认后的10日内以现金、支票及汇票方式支付给大华物流公司。

本院再查明:华商物流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进账单、证人吴某某证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商物流公司与大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华物流公司履行了运输义务,华商物流公司仅向大华物流公司支付部分运费,未依约将全部运费支付给大华物流公司,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商物流公司除应立即向大华物流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外,还应依据双方间次月结算上月运费的约定,赔偿大华物流公司自2006年8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华商物流公司称其已与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双方间存在矛盾,吴某某为大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且大华物流公司在运费结算账单上签字,亦可证明双方已结清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华商物流公司与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不能对抗华商物流公司与大华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更不能据此否定作为此单业务经手人的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吴某某证言认定此单业务运费为7万元并无不当。大华物流公司在运费结算账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大华物流公司已取走3万元运费,并不能证明此单业务全部运费就是3万元,故华商物流公司关于此单业务运费共为3万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华商物流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故本院对其名称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变更如下:

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大华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四万元及利息损失五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华商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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