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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从2003年7月14日起接受委托承担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于入户时与原告签订《公共契约》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核准的价格标准按月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48.4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而被告从2005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拖欠2,130.04元。原告曾以不同方式催讨均未果,故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本市XXX室(以下简称XXX室)自2005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30.04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原系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本市浦东新区物价局审核,原告对该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XX及案外人沈国伟、陆玲芳系上述小区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2005年1月6日,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沈国伟签收了“花山名苑”公共契约,并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2月至2005年4月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中,上述公共契约第三章“业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和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05年5月以来的物业管理费,并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公安部门新编门弄号通知单、被告签收的“花山名苑”公共契约、物业服务分等收费审核表、催款通知、律师函件及邮件交寄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花山名苑小区X年7月14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部门,其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物价部门审核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为此,被告XX作为该小区XXX室的业主,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主张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05年5月起至2008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30.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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