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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果园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养殖中心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果园。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水产养殖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果园与被告上海某水产养殖中心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果园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烤鳗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万元,用于被告建立烤鳗生产流水线,期限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告将原告出资全部归还,作为回报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固定分成80万元;合作期间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投资义务。但其间被告仅支付分成80万元,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和其他分成。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协议责、权、利不能按期履行,双方重新商定由被告在2008年2月底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05年至2007年的定额回报240万元,投资本金400万元延期归还,固定回报降低为每年40万元。被告还承诺待动迁首批资金到位后首先归还原告投资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40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烤鳗生产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到被告处400万元与被告合作开发烤鳗生产业务,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亏损,每年取得固定回报,到期由被告归还本金。

2、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在前述协议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部分固定回报,双方再行约定了所欠回报款支付时间,本金使用时间予以适当延长,回报降低为每年40万元。

被告上海某水产养殖中心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如原告所述的两份协议书,也如数收到原告出资400万元,其间被告已经归还原告80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3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系集体企业法人。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烤鳗生产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烤鳗生产线;合作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作形式为利用被告的养殖资源,建立烤鳗生产流水线,……,原告一次性投入流动资金400万元;原告投入的流动资金以定额形式取得回报率,每年提取80万元作为利润分成,分成从2005年开始提取,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即6月份和12月份各支付40万元;到期后本金一次性归还;合作期间生产由被告负责,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不参与日常生产及经营管理;……。2004年9月23日原告分三笔将合作出资合计400万元付至被告账户。2006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期回报8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作期限届满,因被告原因,致使协议责、权、利不能按期履行,经协商由被告在2008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05年至2007年的投资定额回报240万元;被告延期归还原出资本金,从2008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为止,定额回报率调整为每年40万元,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被告动迁首批资金到位后首先归还投资4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联营合同中约定一方仅出资而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规定内容相符合,因此本案应确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效民事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出资本金400万元。至于被告称已经支付原告的8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因该80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固定回报,不能认定为返还的本金,本院对被告该要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某水产养殖中心返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果园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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