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泰维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维航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一号院X号楼地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MC课长。
委托代理人冯吉梅,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泰维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维航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联华双井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维航公司诉称:泰维航公司依据其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向联华公司华北区部分门店提供家用百货,累计供货总金额为x.67元,世纪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催要,世纪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现泰维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公司支付货款x.8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泰维航公司是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联华公司注册地位于上海市,世纪公司是联华公司的分公司,是联华公司全国连锁超市下属的一个经营场所。泰维航公司依据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向联华公司华北区的几家门店均提供了货物,上述供货行为均是发生在该委托销售协议项下。现泰维航公司起诉世纪公司的主体有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泰维航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联华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提起诉讼,该委托销售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被告世纪公司。现原告泰维航公司称依据该合同向包括世纪公司在内的联华公司华北区所属7家门店提供了货物,其诉讼请求的货款也是包括世纪公司在内的联华公司华北区所属7家门店的欠款。故原告泰维航公司起诉被告世纪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维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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