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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财智国际大厦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上诉人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清益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清公司系精电蓬远公司生产的x-01液晶产品的总代理商,2002年5月起,合能公司在华清公司的分销商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3878块x-01液晶产品,2006年3月,合能公司接到用户投诉,反映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8月15日,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就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合能公司付清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元后,华清公司对2002年4月1日后出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负责免费更换。2007年12月26日,华清公司拒绝继续为合能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2008年2月27日,合能公司将59块出现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寄给华清公司,但华清公司始终未予更换。为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合能公司不得不从其他厂家购买了100块x-01液晶产品,同时由于华清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能公司大额质保金无法退回。故合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清公司继续履行协议;2、华清公司为合能公司更换59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价值7965元);3、华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华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上海申旦电子技术经营部与华清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利益上的承继关系;二、华清公司与合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无法律上的对价关系,华清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超出质保期限的、免费的服务;三、华清公司仅承担有限的液晶更换工作,并且应以质保期为限,超过质保期限的,华清公司有权拒绝更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就“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向合能公司提供的精电x-01液晶出现的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清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合能公司的用户现场出现花屏的产品,更换的型号为x-01,华清公司先向合能公司提供100片产品供合能公司更换,待合能公司将更换后的不合格产品退回后再进行一对一更换,华清公司应于合能公司付清“上海申旦公司”x元货款后开始向合能公司提供新品用于更换,更换产品的范围为2002年4月1日后精电出场的产品。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合能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申旦单片机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华清公司陆续向合能公司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用于更换;包括本案诉争的59块液晶产品在内,合能公司共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075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

另查,2002年8月13日,合能公司与申旦单片机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合能公司向申旦单片机公司购买集成块,但合能公司购买的产品中不包括精电x-01液晶产品。合能公司主张其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就是申旦单片机公司,合能公司与“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能公司亦未就此提举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合能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3份传真、顺丰速运邮寄单、工程联系单、汇款单、11份传真函,华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出货清单回签单,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华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提出异议,故合能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合能公司主张其共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166块存在质量问题的液晶产品,但华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合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根据华清公司的自认,认定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了1075块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59块液晶产品。而根据华清公司提举的证据及合能公司的自认,该院认定华清公司共向合能公司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用于更换,该数量已经超出了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一对一更换的约定,该院认定华清公司在履行其与合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完全履行了提供产品更换服务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所述,因华清公司向合能公司提供的用于更换的液晶产品的数量已经超出了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的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数量,故合能公司关于主张华清公司为其更换59块合格液晶产品的诉讼请求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华清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合能公司主张华清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合能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依法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驳回了合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能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了协议书中对于x-01产品具体更换方法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对合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合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x-01产品的具体更换方法是华清公司先提供100片产品用于更换,然后进行一对一的更换。一审法院判决仅以华清公司提供给合能公司的更换产品数量的多少来确定华清公司是在履行协议是片面的。合能公司提供的三份传真已经充分表明华清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此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后的次日,华清公司也向合能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件,这表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清公司在履行协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对合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8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用来证明由于华清公司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合能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对合能公司提出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该认定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程序虽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竟然没有向合能公司送达传票,判决时也没有作宣判笔录就径直向合能公司送达判决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35张产品入库单,证明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8月期间,合能公司从上海申旦单片机公司共购买3844块精电x-01液晶产品,而华清公司只为合能公司更换了998块液晶产品(不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华清公司预先提供的100块液晶产品);

2、协议解除通知书,证明2008年7月3日,华清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企图单方解除协议,进一步证明华清公司违约的事实;

3、华清公司的回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合能公司不同意华清公司解除协议,要求华清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合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

华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合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无论是从数量,还是从质量上讲,华清公司均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合能公司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华清公司没有履行协议造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华清公司针对合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1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合能公司内部的单据,这不能证明液晶产品是从上海申旦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而合能公司如果以上海申旦单片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华清公司签订的合同,华清公司是不会签订的。2、认可证据2是华清公司发送的,回函中合能公司也承认是从上海申旦单片机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对于证据3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不予采纳。合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因华清公司表示认可是其发送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决定是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以下事实:合能公司(甲方)与华清公司(乙方)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更换方法:乙方将逐批进行更换,由乙方先提供100片供甲方至现场更换不合格品,待甲方将更换后的不合格品退回后乙方再一对一进行更换,直到最后一批更换完毕,甲方应保证乙方提供的更换新品与退回不合格品数量一致。甲方每退回一批不合格品时乙方应保证在七天内将合格品返至甲方经营处”。在二审审理期间,合能公司称其共向华清公司退回1116块存在质量问题的型号为x-01液晶产品,不包括本案诉争的59片,但合能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08年2月27日,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发货59块出现花屏的液晶产品。合能公司对于华清公司预先提供的100片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的替换品的退回手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合能公司对于是否退回本案诉争的59片x-01液晶产品陈述前后不一致,用其主张的退回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数量1116减去合能公司无证据证明的退回的100片x-01产品数量等于1016,再加上59等于1075,这与华清公司所述的合能公司共向其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型号为x-01液晶产品的数量为1075块,包括本案诉争的59片的说法一致,故本院认定合能公司共向华清公司退回1075块有质量问题的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合能公司认可华清公司所述的共向其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华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曾向合能公司发出过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的协议解除通知书。华清公司对合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均未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华清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未就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提出异议,华清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合能公司发出了2008年7月3日出具的协议解除通知书,但该协议解除通知书能否产生本案所涉《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未确定。因此,合能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合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了协议书中对于x-01产品具体更换方法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对合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合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x-01产品的具体的更换方法是华清公司先提供100片产品用于更换,然后进行一对一的更换。一审法院判决仅以华清公司提供给合能公司的更换产品数量的多少来确定华清公司是在履行协议是片面的。合能公司提供的三份传真已经充分表明华清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此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后的次日,华清公司也向合能公司发出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件,这表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清公司在履行协议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所签《协议书》第二条更换方法约定了具体的更换方法,但是该约定同时要求合能公司保证华清公司提供的更换新品与退回不合格品数量一致。从合能公司与华清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华清公司共向合能公司提供了1098块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用于更换,合能公司向华清公司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型号为x-01的液晶产品的数量为1075块。合能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保证提供的更换新品与退回不合格品数量一致,华清公司提供的用于更换的产品数量已经多于合能公司退回的产品数量。因此,本院认定华清公司在履行其与合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并未发生实际违约事实。华清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合能公司发出了2008年7月3日出具的协议解除通知书,但该协议解除通知书能否产生本案所涉《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并未确定,华清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完毕《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亦未确定。故,本院对合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合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对合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7、8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是用来证明由于华清公司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合能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却对合能公司提出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该认定逻辑混乱,难以自圆其说。对此,本院认为,合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因华清公司无异议,故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是华清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区分而进行一并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合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导致其提出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合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程序虽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竟然没有向合能公司送达传票,判决时也没有作宣判笔录就径直向合能公司送达判决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X号第六条关于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因交通不便要求寄送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规定,本案中,合能公司虽然未经传票传唤,但是其参加一审法院庭审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收到了一审法院简便方式的传唤,一审法院径直向合能公司送达判决书并未对合能公司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院对合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清益众科技

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

三、驳回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由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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