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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诉付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肖x。

被告付x。

原告胡x与被告付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林森、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声称其可以承接陕西省宝龙旅游开发区“x”的工程,将来可以将工程以项目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原告必须承担前期的费用。原、被告曾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办理中标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发生流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之后,被告以招标名义收取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还要求原告为其购买茶叶、香烟等礼品,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关人员的交通、娱乐等消费,原告又支出2.8万元,并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事后,原告发现陕西的项目根本没有办理招标手续,无法开工,同时被告故意躲避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赔偿损失x.2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万元,共计x.2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误工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付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通过自身努力承接x的承建工程,以项目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的原因造成业主不支付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办理中标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发生流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办理中标的费用。同月5日、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9000元、6000元。2008年6月27日,原告朋友刘新收取原告x元,刘x将其中5000元交给被告。2009年8月17日,原告因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该局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原告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员曾就被告涉嫌合同诈骗事宜向x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董事长丁忠贤询问,丁忠贤表示,x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又称x项目系x公司于2000年向宝鸡市凤县申请的项目,该项目系自筹项目,没有招投标书;其曾与被告洽谈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内容将x项目的土建、安装、装潢承包给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被告自称系x公司委托人;其后,被告表示x公司资质有问题,被告等人又代表x与x公司签订合同;目前,该工程尚未开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借条、收条、报案材料,宝山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刘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员对丁x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x项目存在招投标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中标的一切费用。而经公安机关调查,该项目不存在招投标手续。被告声称x项目有招投标手续而获得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前期费用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胡x负担981元,被告付x负担2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尹瑗芳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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