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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二区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茂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茂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德茂物业公司为天桥百货公司职工成晓燕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四区X-X-X室住房供暖,但天桥百货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交纳2005年至2007年共三年的供暖费,故德茂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天桥百货公司支付供暖费7573.50元。

天桥百货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德茂物业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桥百货公司承认德茂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判决:天桥百货公司给付德茂物业公司供暖费7573.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桥百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涉及的丰台区和义西里四区X-X-X室房屋系天桥百货公司内退职工成晓燕所购买的商品房,不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供暖费由单位负担的范围,天桥百货公司不应承担该房屋的采暖费用。二、天桥百货公司与德茂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明确约定,每平方米采暖费16元,一审法院判决天桥百货公司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供暖费,无法律依据。三、依据北京市房改办的相关规定,成晓燕作为售货员,天桥百货公司只能承担70平方米住房的供暖费,一审法院判决天桥百货公司按成晓燕实际住房面积84.15平方米支付供暖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天桥百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德茂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茂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桥百货公司与德茂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时,确实约定每平方米采暖费16元,但当时的供暖燃料是煤。从2004年开始锅炉供暖由燃煤改为燃气供暖,故每平方米采暖费调整为30元。天桥百货公司应向德茂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成晓燕系天桥百货公司职工,其长期居住于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四区X-X-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该房屋长期由德茂物业公司负责供暖。至今,该房屋尚欠2005年度至2007年度共三年的供暖费7573.50元。

上述事实,有德茂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合同、供暖证明、欠费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桥百货公司就其职工成晓燕的住房与德茂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德茂物业公司已依约向天桥百货公司职工成晓燕履行了相应的供热义务,天桥百货公司就应依约向德茂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且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德茂物业公司基于双方的供暖协议要求天桥百货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符合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天桥百货公司虽称,成晓燕居住的房屋是其自行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其承租的公房或购买的房改房,且成晓燕系内退职工,应按照其住房70平方米低限支付供暖费,双方供暖协议亦约定,应按每平方米16元支付供暖费。但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未对房改房或商品房、承租人或产权人加以区分,亦未对职工住房面积作出具体限定,且德茂物业公司作为成晓燕居住房屋的供热单位,在技术上属于整体供热,在小区供暖统一改为燃气供暖并调整费用时,必然涉及到成晓燕个人的住房,天桥百货公司有义务按照统一调整后的价格为成晓燕支付所住房屋的供暖费。故天桥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天桥百货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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