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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53岁,长治医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男,30岁,原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某,女,36岁,原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2月6日,长治市现代装潢公司与长治市延寿睡眠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组建山西(延寿)磁疗保健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由现代装璜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0万元,延寿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技术出资40万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及双方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同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由现代装璜公司购买延寿公司全部所有股份及其所有的全部无形资产总金额65万元,现代装璜公司予付定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现代装璜公司即交付延寿公司30万元人民币。1998年3月16日原告以新注册的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王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软件资料等有偿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65万元人民币,其中“专利权50万元,其它手续费15万元;全部转让于陈某、陈某、王某履行完全部义务后一次性付清。专利权证书及其它相关资料于1998年4月30日前交付;其它资料证照手续于本协议订立后当即交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陈某、陈某、王某的违约为双倍返还定金和实际所受损失,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为30万元和实际所受的损失。协议签订后,陈某、陈某、王某萍即将有关证照及资料交付富乐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但专利权证书未能依约支付(专利证书直至1998年7月24日才由国家专利局正式授予陈某本人),1998年5月15日富乐康磁疗保健用品公司陆某通知被告方专利权证书不要了,陈某表示“不干就算了”,同年6月10日,富尔康公司将收取的有关证照及资料退还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1999年2月24日,陈某写出还款计划并当即归还1万元,但此后并未按计划退还定金。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订立的定金协议、转让合同等均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专利权证书,其显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故判决:1、维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判决。即:陈某、陈某、王某返还原告山西富乐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定金2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2、陈某、陈某、王某对山西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29万元定金(略)元经济损失赔偿相互负连带责任。

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定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有效合同;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定金协议及收据均可说明,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涉及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上诉方三个自然人无资格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富尔康磁疗保障用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转让合同及定金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且公司法有规定,公司与其股东的义务在承担经济责任方面是一致的,因此,延寿公司及其三股东即陈某、陈某、王某必须承担偿还答辩人的定金及赔偿损失责任,应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陈某、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歇业后理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存在主体的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对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定金协议不持异议。上诉人陈某仅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由陈某、陈某、王某三人签订,并盖有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本案的被告应是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陈某、陈某、王某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均可以起诉或应诉。因此,上诉人及陈某、王某成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妥。且合同规定,专利证书及其它相关资料于1998年4月30日前交付,其它资料证明手续于本协议订立后当即交付;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均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陈某、陈某、王某的违约为双倍返还定金和实际所受损失,富乐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为30万元和实际所受损失。”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有关证照及资料交付富尔康磁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但专利证书未能依约支付(支利证书1998年7月24日才由国家专利局正式授予陈某本人),1998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同年6月10日,富尔康公司将收取的有关证照及材料退还上诉人;1999年2月24日上诉人写出还款计划并当即归还(略)元,但此后并未按该计划退还定金是本案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于1998年3月16日给被上诉人写有承诺:保证在1998年4月30日前将《带枕保健床褥产品专利证书》交给被上诉人,在未交证前,愿将私宅三间北房一套作抵押。又查:长治市延寿睡眠用品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歇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定金协议、定金收据转让合同等均为有效合同。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专利证书,首先违约在前,按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未在有效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审理,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后,退还相关资料,接受了上诉人的还款计划,因此,上诉人所收取定金应如数返还,陈某、王某均属股东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庭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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