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万友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X镇X路站乘上开往周浦方向的沪南公交车,上车后即利用车厢内拥挤之机,窃得吴某某放置于右侧后裤袋内的人民币800元,后在下车逃逸时被群众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8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清点记录、赃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盗窃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