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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严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任x。

被告严x。

委托代理人顾x。

被告x。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朱x诉被告严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被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9年8月18日13时1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严x驾驶其自有的沪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附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需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x公司系被告严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元(20元/天×33天)、医疗费9,079.4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交通费246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严x赔偿。其中交通费都是就医支出的。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车辆损失费为1,300元,护理费按被告实际支出的1,125元主张。

被告严x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04.5元应扣除。认可在公利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在民营申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因被告支付了1,125元的护理费,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对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如果不能进保险的,由被告严x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都是出租车的费用,同意按公共交通的费用赔偿。原告有能力出庭诉讼,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另要求被告严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在非因工负伤期间应仍然享有医疗待遇,认可实际损失的误工费,如无法证实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认可和就医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物损费以定损单为准。律师费、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家桥路x号附近时,遇被告严x驾驶其自有的沪x小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此,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队认定严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8月18日住入公利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11日出院。2009年9月19日,原告因脑震荡后遗症、复合性外伤后住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诚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9日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和护理期15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9,079.4元、鉴定费8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00.85元、伙食费304.5元、公利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5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计246元,其中9月2日的两张合计29元与到东方医院就诊的日期相符,12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含9月2日的两张),剩余的均与就诊时间不符。

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技师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因2009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误工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

被告x公司是被告严x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的一个女性家属一直到医院吵闹,影响原告在公利医院继续治疗,因申诚医院离原告家近,故原告后来到申诚医院住院。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后放在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至今未取回,原告和被告严x就车损1,3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确认原告的上下衣因事故受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证明、劳动合同、保单、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x公司作为被告严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严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严x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原告和被告严x共同支付的合计16,180.25元,其中在申诚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诚医院就诊及发生的医疗费不当,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15天合计450元。原告的上下衣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300元衣物损失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x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125元系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与就诊日期相符的费用应予认定,同时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到医院探望、复诊和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严x赔偿。原告和被告严x就车损1,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规定,该费用由被告严x承担。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严x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280.25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7,280.25元由被告严x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92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电瓶车损失费1,300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严x承担。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5,225元,被告严x应当赔偿原告11,380.25元,与被告严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10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及护理费1,125元相抵后,被告严x尚应赔偿原告2,849.9元。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15,225元;

二、被告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2,849.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朱x负担90.5元,由被告严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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