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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276号

原告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X号(CBD国际大厦)一层(东侧单元)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德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江某某,年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吕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科诚公司诉称:2008年3月14日,联科诚公司与年度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由联科诚公司向年度公司派驻14名工人,每人每月1714元,月服务费共计x元,年度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服务费。在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联科诚公司向年度公司提供了5个月月的保洁服务,而年度公司仅向联科诚公司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服务费及联科诚公司为年度公司支付保洁员工的2个月住宿费共计x元。联科诚公司多次催要,年度公司以没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年度公司支付拖欠的保洁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年度公司辩称:联科诚公司派驻的保洁工人没有达成约定人数并且缺乏专业技能,未能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洁服务。2008年7月5日,保洁工人陶敬林违反操作规程,将大厦地下二层地坪划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0元。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年度公司认为原订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于2008年7月16日以传真形式要求解除协议。联科诚公司当日回复同意解除协议并撤场,但是不承认给年度公司造成损失,并要求结清服务费。2008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以结款证明的形式确认,年度公司应支付联科诚公司剩余保洁费用x元,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于2008年7月28日付2万元,现已实际履行。目前只欠x元,故联科诚公司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由于前述陶敬林的不当操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0元,大厦物业公司已提出索赔,故该部分赔偿损失应当从服务费中扣除。综上,年度公司只应向联科诚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年度公司与联科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科诚公司向年度公司派驻保洁工人14名,每人每月1714元,月服务费共计x元,年度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联科诚公司服务费;服务范围及内容为一至三层的包房、地面、墙面、卫生间和后厨的洗碗工作,木地板和石材的日常保养工作;年度公司免费提供联科诚公司员工的食宿;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之后,联科诚公司向年度公司派驻了保洁工人。在庭审中,年度公司认为联科诚公司的保洁工人不足14人,联科诚公司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保洁工人为14人的证据。

2008年7月17日,年度公司向联科诚公司传真终止协议通知书,表示于2008年7月17日终止保洁服务协议。同日,联科诚公司向年度公司回函,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撤场,前提是年度公司将费用结清,否则继续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7月18日,联科诚公司撤场。

2008年7月25日,曹某某代表年度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从胜代表联科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款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保洁服务协议,在协议期内,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服务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8年7月17日解除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剩余保洁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整。甲方经研究决定共分两次支付乙方。两次支付完成,代表甲乙双方已将所有相关费用结清。特此证明。第一次2008年7月28日支付2万元。”2008年7月28日,联科诚公司的江某某从年度公司取得2万元。

联科诚公司认可周从胜当时为联科诚公司负责年度公司业务的主管,但无权代表联科诚公司签订上述结款证明。周从胜到庭称,之所以签订结款证明,是年度公司的曹某某说经济紧张,不签可能就拿不到任何钱。年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结款证明是协商的结果。

另,联科诚公司提交3张收据用以证明联科诚公司为保洁工人支付了3000元住宿费。年度公司认为收据全为手写,没有收款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年度公司提交物业公司的索赔函、装修公司的报价单,用以证明陶敬林的不当操作造成4200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联科诚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协议书、终止协议通知书、关于终止协议通知书函的回复、3张收据,年度公司提交的保洁服务协议书、保洁方案及报价、结款证明、索赔函、报价单、陶敬林证明、终止协议通知书、关于终止协议通知书函的回复、审批单、支出凭单、发票、证人证言,以及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洁服务协议书是年度公司与联科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7月25日,周从胜代表联科诚公司与年度公司签订结款证明。虽然该结款证明上没有联科诚公司的印章,但是周从胜当时为联科诚公司负责年度公司业务的主管,故年度公司有理由认为周从胜有代理权。而且之后,联科诚公司的江某某也按照结款证明的约定,于2008年7月28日从年度公司取得2万元。因此,本院认为结款证明是联科诚公司与年度公司合意的结果。按照结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08年7月17日解除协议,年度公司还应支付x元。现年度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支付了2万元,还剩余x元未付。因此,联科诚公司有权要求年度公司支付剩余的x元。年度公司主张应扣除4200元可能发生的损失,因结款证明明确载明x元分两次支付完毕后代表双方已将所有相关费用结清,故年度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联科诚公司超出x元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案件受理费,故北京年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联科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颂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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