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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出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干某,男。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出租、第三人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某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1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武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南路路口,与被告某出租驾驶员佘某(案外人)驾驶被告某出租所有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内侧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红肿。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佘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出租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35元、误工费5,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7元、物损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出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第三人太保公司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9时10分许,在本市X路、武定路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武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宁南路路口遇绿灯放行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某出租驾驶员佘某驾驶的小客车沿武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佘发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佘发成系被告某出租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某出租已支付原告2,283.10元。

审理中,经核实,原告总医疗费用为4,218.10元,其中3,774.40元属第三人可理赔的医保范围、自费部分为443.70元,被告对自费部分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77.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00元的构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护理费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的先行赔付责任,不足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257元。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系用于16次就诊的事实无异议,金额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能与其就诊时间及次数相印证,该费用系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7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车辆估损单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主张修理费600元;原告称其衣服、手表等在事故中受损,自估500元,共计主张物损费1,100元。被告对修理费600元无异议,对其余物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冬天,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其外套会有受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8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75.1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757元(包括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674.40元(包括医疗费3,774.4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00元,合计15,231.40元;余款443.70元(即未列入保险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77.48元。被告已垫付的2,283.1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医疗费177.48元、鉴定费400元、诉讼费96.15元,多余部分1,609.4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某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15,231.40元;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60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60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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