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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喻某某承包经营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喻某某承包经营纠纷一案,上海海事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谢某某、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成立进出口部,由两被告承包经营;两被告实行独立承包、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负责任的承包经营方式;在承包期间,因两被告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在两被告经营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委托的一笔海运出口货运业务过程中产生纠纷,货主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将原告及原告合肥办事处列为被告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判决,由原告赔付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137,504.07美元,折合人民币1,137,158.6元(以下如无特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原告负担诉讼费用27,510元。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了维持,确定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620元。此外,原告为进行上述诉讼聘请律师,并产生律师费45,00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经济损失1,164,668.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费用损失20,62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5,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从2005年1月6日起计、15,000元从2005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上述全部利息损失的诉请。

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两被告予以了质证:

1、2003年11月20日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武汉海事法院的(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针对2004年2月16日的全涤针织布货运代理业务以某国际货运公司及某国际货运公司合肥办事处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由某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及由某国际货运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业务并非其所经营。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确定由某国际货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业务并非其所经营。

4、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两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证明双方确认在2004年6月10日前两被告承包进出口部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及其他一切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编号为AXXXXXXXXXXX06的提单,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2月24日。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即使有原件亦无法证实涉案业务系两被告经营,另该证据表现形式不符合规定。

6、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的申报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出口日期为同月23日。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即使有原件亦无法证实涉案业务系两被告经营。

7、某货运代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联系过程中由被告谢某某在上述营业执照的传真件上签名。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证据所示“谢某某”字样非其本人所写。

8、某货运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名片,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联系过程中由被告谢某某在上述名片的传真件上签名。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证据所示“谢某某”字样非其本人所写。

9、2004年2月12日被告谢某某发给某货运代理公司龚某的函,证明函件所示内容与编号为AXXXXXXXXXXX06的提单内容一致。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

10、2004年4月22日被告谢某某发给某货运代理公司龚某的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

11、2004年5月14日被告谢某某发给某货运代理公司龚某的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该函件加盖了进出口部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相应印章已在2004年6月10日前交给原告,不排除原告之后另行制作的可能。

12、2004年5月25日被告谢某某发给某货运代理公司龚某的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该函件加盖了进出口部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相应印章已在2004年6月10日前交给原告,不排除原告之后另行制作的可能。

13、2004年6月2日被告谢某某发给某货运代理公司龚某的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该函件加盖了进出口部章。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相应印章已在2004年6月10日前交给原告,不排除原告之后另行制作的可能。

14、2004年6月21日被告谢某某发给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函,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表现形式为打印件。

15、英文文件一份并注明“此份为某银行保函(假的)是由某某提供给我公司。谢某某9.21”字样,证明在涉案货物被提后,被告谢某某告知原告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上述签名非被告谢某某所签。

16、发运单及附联系信息,证明被告谢某某具体联系涉案货运代理业务。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上述签名非被告谢某某所签。

17、编号为XXXXX54、XXXXX55货运代理发票2张、编号为XXXXX54货运代理发票备查联、外汇存款送金薄,证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为编号为AXXXXXXXXXXX06的提单(备注栏外运编号AXXXXXX67)支付海运费、超期用箱费,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两被告对货运代理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即使真实存在仅证明系原告代理上述涉案业务;对货运代理发票备查联、外汇存款送金薄的真实性无异议。

18、两被告自行制作的向原告发出的付款指令、2004年6月10日编号为1XXXX1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外汇划款凭证、2004年4月8日编号为1XXXX7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某货运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开具的编号为04-XXXXX22发票(运费),证明由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相应运费。两被告对付款指令的真实性有异议,付款指令中存在两种字迹,涉及左下部分非被告谢某某所写,但认可签名系被告谢某某所签;对编号为1XXXX1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款项未付,且未经总经理审批;对外汇划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1XXXX7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涉及“SSXXXXXXXX04”系后添,非被告谢某某所写,但认可签名系被告谢某某所签;对发票(运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19、2004年4月19日的贷记凭证、2004年4月8日编号为1XXXX9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2004年3月12日编号为04-XXXXX23的发票(定额费),证明由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某货运公司涉案货物的定额费。两被告对贷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1XXXX9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涉及“SSXXXXXXXX04”系后添,非被告谢某某所写,但认可签名系被告谢某某所签;对发票(定额费)的真实性无异议。

20、银行划款凭证4张,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帐户扣划的款项为95,001.08美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1、委托代理合同2份、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武汉市服务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一、二审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2、编号为1XXXXX6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3、2004年2月16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林某以原告名义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签订涉案货运业务。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即使真实,也非两被告所签订。

24、2004年2月25日原告进出口部林某发给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函,证明涉案货运业务由原告进出口部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联系。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5、2003年9月2日的两被告的《撤销合作协议决定》、2003年9月2日两被告致原告的函、2002年11月11日两被告与钱某某的《合作协议》、借条7张、收条1张、投资款使用情况、2003年9月8日两被告与钱某某的《备忘录》,证明2002年11月起两被告与钱某某共同经营原告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对2003年6月13日的《货运代理协议》内容,两被告是明知的。两被告对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即使真实存在亦无法反映2003年6月13日的《货运代理协议》系两被告所签。

被告谢某某、喻某某辩称:①两被告系原告员工,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②原告赔偿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是基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而两被告与原告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是在2003年11月20日,故该损失与两被告无关;③2004年2月16日《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业务是原告合肥办事处办理的,与两被告承包的进出口部无关;④即使上述货运业务是由两被告办理的,2003年6月13日的《货运代理协议》对两被告无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上述损失。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予以了质证:

1、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两被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实际由两被告参与的。

2、原告合肥办事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合肥办事处成立于2003年6月3日,其负责人是钱某某,现状态已吊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03年11月20日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从2003年11月20日起才同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两被告于2004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证明从2004年6月10日起,原告与两被告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5、武汉海事法院的(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系原告合肥办事处具体办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出口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在船舶离港前一天将所运货物的船公司提单副本传真给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在得到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确认后的3天内将准确无误的全套正本提单寄给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或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书面明示的指定人,以便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按时送银行议付;如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将3份正本提单交给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或无单放货,由此造成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损失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得出具代理提单,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原则上只接受船公司提单,拼箱货物及特殊情况原告可出具代理提单,但应保证提单的真实有效性,如因其提供的代理提单项下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产生损失,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均由原告承担。

2、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成立进出口部,由两被告承包经营,两被告实行独立承包、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负责任的承包经营方式;在承包期间,因两被告经营行为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在承包期间,因两被告原因引发的任何第三方对原告提起诉讼或提出索赔导致原告利益遭受损害的责任由两被告承担;协议项下,不论何时何地及何种原因发生任何第三方对两被告或两被告对任何第三方提起法律诉讼,原告仅提供尽可能的协助,但不承担任何责任,所及诉讼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自行负担;承包期限为二年,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止。此外,双方亦对财务往来、承包费支付、费用结算等作了约定。

3、2004年2月16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将价值为137,504.07美元的全涤针织布交由原告从上海港运至瓦尔帕来索港。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经办人张某、原告经办人林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本次货运代理业务,原告的业务编号为SSXXXXXXXX04。同月18日,原告派车到某针纺公司将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运装车运往上海。同月23日,货物由上海浦江海关通关。同月24日,货物装上“现代公爵”(HYUNDAIDUKE)轮,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X)签发了编号为AXXXXXXXXXXX06的某航运公司(X)的格式提单属代理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人某银行,通知方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瓦尔帕来索港,承运船舶“现代公爵”轮,交货代理某国际运输公司,运费预付,货物为双面拉毛染色5个40英尺集装箱和一个20英尺集装箱,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代表某航运公司签发}。在上述货物运输过程,还涉及船公司提单号为MXXXXXXXXXX13。同年3月3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海运费17,65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90美元,陆运费15,200元,包干费5,470元,制单费500元,落箱费400元。同日,原告向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54、XXXXX55《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2张,载明上述收费内容,并注明提单号为AXXXXXXXXXXX06,备注栏中注明业务编号为“SSXXXXXXXX04”、“AXXXXXX67”。同年4月8日,被告谢某某以原告进出口部名义填写编号为1XXXX7、1XXXX9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2张,申请给付提单号为MXXXXXXXXXX13的运费16,500美元、定额费4,870元至某货运公司,林某在上述单据的经办人处签名,被告谢某某在部门审批处签名,原告副总经理毕某在总经理审批处签名。同月1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分二笔支付给某货运公司。同年6月10日,被告谢某某以进出口部名义填写编号为1XXXX1的《业务款项支付(申请)单》2张,申请给付业务编号为SSXXXXXXXX04的结算款13,200元和业务编号为SXXXXXXXXXX2的结算款8,675元,并在部门审批处签名。同月21日,被告谢某某以原告进出口部名义用传真形式通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称: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出运到智利的货物被收货人凭某银行的担保函提走,我公司正在查找。

4、2004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喻某某在2004年3月擅自抽掉进出口部的经营资金,造成被告谢某某无法正常经营,故提出终止合作承包经营协议;同年6月10日前所有以原告进出口部名义对外运作的业务及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年4月至6月10日期间的责任由被告谢某某个人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在2004年6月10日前两被告承包进出口部期间的一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及其他一切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5、2004年9月21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以某国际货运公司、某国际货运公司合肥办事处为被告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做出(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某国际货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在接受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后,不履行代理职责,违反货运代理协议向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出具了代理提单且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某航运公司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注册,造成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其损失与某国际货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某国际货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国际货运公司合肥办系某国际货运公司在合肥的办事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国际货运公司承担。故判决某国际货运公司赔付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1,137,158.6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国际货运公司承担27,510元。某国际货运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国际货运公司负担。对上述一、二审,某国际货运公司委托相应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

6、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到庭。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委派涉案业务经办人即其业务六部副经理孙某到庭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业务六部的业务范围是负责公司针织类业务;公司涉及货运业务选择的货运代理人是与公司签订过总的货运代理协议;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货运代理协议》;涉及2004年2月全涤针织布这单业务,由公司向全部签订过总协议的货运代理人联系,原告委派被告谢某某前来洽谈并报价,后公司决定由原告代理本单货运;对涉及本案原告举证的发运单、编号为XXXXX54、XXXXX55货运代理发票,表示是真实存在的,其中发运单系其填写,交由公司运输部门配齐相关资料并发给被告谢某某。原告对孙某的陈述内容表示属实。两被告对孙某的陈述内容表示异议,认为全涤针织布这单业务不属于两被告承包范围,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而并非其个人行为,故相应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全涤针织布货运代理业务是否属两被告承包期内的经营行为;二、原告对外承担的货物损失对内是否由两被告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①两被告基于《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原告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原告进出口部,并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孙某的陈述中可知涉案全涤针织布货运代理业务,本身属跨国货运代理业务,且原告委派被告谢某某前去洽谈并报价,如无上述协议,原告亦不可能对外委派被告谢某某或被告谢某某以原告名义前去,故两被告认为上述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全涤针织布货运代理业务共涉及三个编号,即原告业务编号SSXXXXXXXX04、代理提单号AXXXXXXXXXXX06及船公司出具的提单号MXXXXXXXXXX13,相应运费等费用的给付是由被告谢某某以原告进出口部名义向原告申请,且上述业务结算款也是由被告谢某某以进出口部名义向原告申请。况且,对涉案货物被提走后原告在查找系争货物亦是由被告谢某某以原告进出口部名义通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③虽然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2004年2月16日《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双方为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与原告合肥办事处,该协议的表现形式为林某在乙方(原告)处签名,但上述认定是基于原告对外的名义。从内部而言,上述协议的经办人林某就涉案业务相应运费等费用在给付申请时,确认其作为原告进出部的经办人,被告谢某某、原告副总经理毕某对此亦予以认可。④涉案业务的发生,是在两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进出口部期间。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全涤针织布货运代理业务属两被告承包期内的经营行为。两被告辩称上述业务与进出口部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对外承担的货物损失组成是涉案全涤针织布的折价款,并如前所述的该业务是两被告承包期内的经营行为。虽然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主要是基于2003年6月13日《货运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而该协议的签订的确在两被告承包期之前,但是两被告在从事上述业务的经营行为时,有义务了解与合同相对方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的相关约定,知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况且从孙某的陈述可知被告谢某某知道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选择货运代理人的程序,即仅在与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签订过总的货运代理协议的相对方中选择货运代理人。故应当认定两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2003年6月13日《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在经营上述业务时对内亦受束于该协议。两被告辩称上述协议对其无法律约束力,不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两被告提出其系原告员工,应适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一节,两被告是基于《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承包关系,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对适用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以《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对外承担的损失及支付的相应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业务仅是被告谢某某的经营行为,但基于两被告共同承包原告进出口部,故对上述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喻某某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请求,因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属于两被告能够预见部分律师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45,000元超过了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损失,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经济损失1,137,158.6元;

二、被告谢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诉讼费用48,130元;

三、被告谢某某、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律师费23,4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2.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4.4元,两被告负担15,678.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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