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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某车辆参股经营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东民二终字第40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东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贵州省凯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称凯运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车辆参股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00)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4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改装卧铺车协议书》。约定:凯运司同意刘某的申请,将贵(略)号亚星型客车送峨嵋厂进行改装卧铺车,改卧费用、差旅费、接送车费用、办证等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同时,协议还对外部规定税费的交纳,改卧后的营运线路,改卧后应交月度费用进行了约定。此后,刘某将贵(略)号亚星型客车送至峨嵋厂进行改装卧铺车。同年11月6日,刘某向凯运司申请确认其送改车的有关费用开支共计(略)元,凯运司在“申请”上签署了“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同年12月11日,凯运司在《车辆参股经营合同》上签章。载明:牌照号贵(略)号,刘某出资(略)元。双方比例分别为凯运司65.97%,刘某34.03%;凯运司将该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给刘某依法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经营线路为凯里天柱、刘某一次性向凯运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元,收据编号为(略);刘某每月应交纳的费用6828元,其中:1.各种规税费2781元(养路费、运管费、税金、车船使用税、交通发展基金)。征收部门另有规定除外;2.线路经营管理费825元;3.投资回报额2922元;4.安全储备金300元(交足5000元为止,合同期满后按实际支出结算)。上述费用,刘某必须按照先交款后运行的规定,于上月30日前一次交清。合同期内各种规税费如遇政策调整,刘某应按新规定标准交纳。春运期间的运管、特线、牌证费用,按凯运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同还载明了经营期限,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过程中,凯运司没有为刘某办理凯里至天柱的线路牌,而是为刘某办理了凯里至珠海的临时线路牌,办理此线路牌的有关费用系刘某支付。1999年3月29日凯运司客运二分公司向凯运司提交报告。报告称:贵(略)号(自编号3225)于1998年8月投入珠海试运行以来,一直运行不正常,请求对该车减免任务一半,同年4月5日,凯运司企管科签署了“经核算减1998年11月内部规费50%即1873.50元”的意见并加盖了凯运司企管科的公章。1999年12月12日,刘某在《车辆参股合同》上签了名。2000年7月19日,凯运司以刘某拖欠承包费、各种规费共计(略).30元为由将贵(略)号卧铺车扣留并变卖。同年11月7日,凯运司派工作人员吴希兰与刘某进行结算,形成了《贵(略)号车刘某债权债务结算》(以下称结算单)。记载: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刘某应交(略).50元,已交(略).20元,欠交(略).30元;刘某债权有安全储备金5100元,履约金2500元及车辆净余值(略)元;根据分公司报告及意见减免刘某参股经营考核期月度租金1000元(扣除每年春运两个月),计减免(略)元。在结算单上吴希兰作为结算人签了名,刘某作为承租人收下了结算单。嗣后,双方进一步协商未果,刘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凯运司的其他承包或参股车辆的线路牌办证费用均是,由营运承包人自己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略)元,不含安全储备金5100元,20个月的线路管理费和1998年11月应交的全部规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参股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运司未按约定为其办理凯里至天柱的线路牌;刘某另行交费且办理了凯里至珠海的临时线路牌营运达19个月之久,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了营运线路,凯运司每月不应再收取刘某的线路管理费825元;根据《改装卧铺车协议书》关于外部规费的约定,刘某应承担1998年11月份的规税费2781元;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凯运司未按约定办理线路牌,双方均有过错,双方系参股后由刘某承包经营,故刘某主张双方共同担风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双方签订的《车辆参股经营合同》;二、凯运司应向刘某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元,安全储备金5100元,投资车辆残值(略).16元(该车从1998年11月至2005年12月报废共86个月,即(略)-(略)÷86个月x20个月),共计(略).16元;三、刘某应向凯运司交纳各种规税费等(略)元,已交纳(略).20元,尚欠(略).80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项相抵,凯运司应向刘某退还(略).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清。案件受理费2312元,反诉费246元,共计2558元。由刘某、凯运司各负担1279元。刘某已交纳2312元,凯运司只交纳246元,凯运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将1033元直接付给刘某。

凯运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收取线路管理费的依据是线路公里,线路长则高,线路短则费用低,凯里至珠海比凯里至天柱的线路要长得多,本应交更多的线路管理费,但双方仍是按凯里至天柱的线路管理费执行,因此刘某拖欠的线路管理费应该交纳;线路管理费与办理线路牌证费用是两码事,线路管理费是凯运司应得的收入,办理线路牌证费是有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及经办人员的交通费用,不是凯运司的收入,办一次线路牌证也只需数十元,不能将线路管理费与线路牌证费用相冲抵;刘某参股后承包经营是从1998年11月1日开始,共计经营20个月,而不是19个月,这有凯运司同意减免1998年11月份应交费1873.50元的报告为据。因此,刘某应交各种费用(略).50元(已含公司决定减免其1998年11月份内部规费1873.50元),已交纳(略).20元,尚欠(略).30元。凯运司应退给刘某(略).16元(含履约保证金2500元,安全储备金5100元,投资车辆残值(略).16元),两者相抵,刘某还应支付凯运司8776.34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刘某交纳20个月线路管理费和1998年11月份的内部规费1873.50元。

刘某辩称:办理凯里至珠海的临时线路牌,一月办两张,每张80元,运管所办一张只要15元;与凯运司没有就珠海线达成任何口头和文字上的协议且因为对跑珠海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因此,凯运司收取线路管理费没有依据;属参股经营,利润应当共享,本车盈利(略).70元,应按投资比例分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均无异议,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刘某实际跑的是珠海线路,应视为将合同中凯里至天柱线路变更为凯里至珠海;凯运司上诉主张线路虽然改变,但线路管理费的金额并未变更,应当交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线路管理费与线路牌证费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且按凯运司与营运承包人之间的商业习惯,线路牌证费也是由营运承包人自己负担,原审判决两种费用相互冲销,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刘某于1999年12月12日才在《车辆参股经营合同》上签名但从凯运司客运二分公司要求减免刘某任伤数以及结算单来看,刘某在1998年11月份是承包经营者,应交纳相关费用;刘某承包车辆营运过程中,因营运状况不正常,刘某通过有关部门提出减免其的应交费用,属于要约;凯运司同意减免1998年11月份内部规费的50%。即1873.50元,以及减免月租费1000元即(略)元,属于承诺。承诺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凯运司同意减免刘某(略)元的诺言应当履行;结算单上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数据真实,应当采信。原审判决在计算和认定事实上均有错误,应当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正确,应当支持,但在计算具体的请求金额时未将其承诺减免的(略)元减去,应予更正。至于其他未上诉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01)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01)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被上诉人刘某应交上诉人凯运司(略).50元(结算单应交(略).50元一结算单承诺减免的(略)元),已交(略)元,尚欠(略).50元,而上诉人凯运司尚欠被上诉人刘某(略).16元,两者相抵后,上诉人凯运司应退被上诉人刘某7323.86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反诉费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合计5116元,由上诉人凯运司负担2946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段建桦

代理审判员杨元忠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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