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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光与被告泮×娅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光。

委托代理人陈×建。

被告泮×娅。

委托代理人泮×琴。

原告张×光与被告泮×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建,被告泮×娅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诉称:原告将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号商铺一间出租给钱×德开设干洗店,双方签有租赁合同。钱×德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并不知情,原告直至2009年3月10日才从物业公司得知转租情况。原告知道房屋转租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房屋租借给被告,双方确认租期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未支付房租,故要求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7,332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及物业管理费315元。

被告泮×娅辩称: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却不履行出租房屋义务,多次来店吵闹,派人恐吓被告,并断电影响被告做生意,故不同意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应由房东承担,故不同意支付,即使支付,也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钱×德签订《房屋租借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路×××号商铺出租给钱×德,租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租金每月1,600元,自2008年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自2009年起调整为每月2,000元,押金1,600元;租金每三个月一付,每期到期5日前支付下期租金,如拖欠租金累计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水电煤、物业费由承租方自付。合同签订后,钱×德在承租房屋开设“洁靓原”洗衣店,并对外营业。

2008年12月3日,钱×德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书》,约定:钱×德将洗衣店转租给被告,总价27,000元(包括洗衣设备、营业执照等);合同暂以钱×德与原告所签协议为准,2009年1月至12月20日租金每月2,00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妻子赵某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租金6,000元及物业管理费105元。租金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广灵四路商铺×××号洗衣店洁靓原房租三个月。2009.1月3月底(6000元)陆仟元正。物业费三个月计105元。”

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钱×德借原告×××号商铺,于2009年12月20日期满,因钱×德将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表示×××号商铺借到2009年12月20日不再续借,原告同意商铺借给被告至2009年12月20日止,届时被告销掉营业执照、付清水电费后,原告收回房屋,并退还押金1,600元,合同内容照原合同不变。协议签订后,被告欲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6月租金,因原告认为钱×德欠付电费,导致供电部门断电,原告要求被告通知钱×德出面解决欠电费问题,遭被告拒绝,原告遂不认可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拒收租金。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及干扰营业造成的损失。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办理移交手续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自称于2010年1月2日收回系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钱×德签订的《房屋租借合同》、押金收据、钱×德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租借房屋至2009年12月20日,故自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承租房屋期间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电及干扰营业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及物业费,鉴于被告对于原告停电及干扰其营业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讼,被告在本案中拒付租金的其他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欠付2009年4月至12月租金共计17,332元及物业管理费315元,理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泮×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光2009年4月1日至12月20日的租金17,332元;

二、被告泮×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光物业管理费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5元,由被告泮×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明

审判员钱纪君

代理审判员孙蕙芳

书记员赖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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