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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熊某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2009年2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和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13时35分,被告股份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经事故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至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至二个月。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96.20元、误工费27,6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股份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13时35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被告股份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1、2椎体半脱位伴撕脱性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许厚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至六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至二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0,004.51元。被告认为事发后2006年12月22日CT示:C1、2考虑撕脱性骨折可能,但2007年6月21日CT示:C1、2半脱位伴撕脱骨折,对原告C1、2半脱位伴撕脱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2006年12月8日遭受的车祸外伤与其颈1、2椎体半脱位伴撕脱性骨折之间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三期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其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二个月,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只认可每月900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一个月,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只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符合其伤情所需营养的合理范围,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构成伤残与否不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备要件,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伤情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提供工作证、职称证书、单位证明、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税单、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病假期间工资单,证明原告为上海话剧艺术中心的主任舞台技师,由于交通事故原告休息至2007年5月底。因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及工作需要,病休期间原告应单位要求负责以往剧目的现场指导,故单位仍支付其部分工资,考虑到原告身体因素,其病假期间,单位未再交付原告新的剧目,导致其收入受损。据此,原告按照近三年的税单计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858.8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休息六个月,扣除病假六个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共计主张误工费为10,004.5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计算的正确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均不同,不能按三年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有病假工资,只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期间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应由被告赔偿。根据被告无异议的税单及原告单位证明,能反映出原告的每月收入是不固定的,原告由于受伤不能从事新剧目的工作,导致其收入受损。原告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来确定其月收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与2007年度本市文化行业的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相当,故本院对其计算的月收入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5,996.20元、误工费10,004.51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787.50元,减半收取393.75元,由原告熊某承担187.36元,由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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