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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与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初字第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初字第X号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凡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公司)诉被告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金属总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连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桃莲、代理审判员郭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兵、孔凡华,山西金属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胡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集团公司诉称:1992年至1994年间,我公司与山西金属总公司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山西金属总公司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拒绝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山西金属总公司支付尚欠我公司货款(略).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98元,总计(略).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金属总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依法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法院于2001年7月9日口头通知我公司异议不成立,我们认为这样做不符合法律程序,使得我公司不能就此提出上诉,剥夺了我公司的上诉权,因此要求法院就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依法作出书面裁定。鞍钢集团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只是一个企业集团且不能提交有关鞍山钢铁集团进行工商年检的证明,该集团公司也没有通过年审,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年审的法人联合体不应成为一个适格的诉讼主体;鞍钢中板厂、无缝钢管厂、热轧带钢厂、中型厂四家,现隶属于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且已申请注销,其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只有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鞍钢厚板厂、冷轧厂、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的资产与负债全部划归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鞍钢集团第一薄板厂于1999年成建制划归鞍钢集团实业发展总公司。鞍钢集团公司的起诉除鞍钢硅钢片厂外其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1993年至1994年,原鞍山钢铁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与山西金属总公司分别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鞍钢公司向山西金属公司提供多种规格的钢材,货款结算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鞍钢公司下属九家分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了相应的供货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注明发货车号)。其中:鞍钢硅钢厂发货582.638吨,货款(略).65元;鞍钢中板厂发货1699.13吨,货款(略).49元;鞍钢线材厂发货562.209吨,货款(略).49;鞍钢一薄板厂发货5524.917吨,货款(略).1元;鞍钢热轧带钢厂发货1569.89吨,货款(略).97元;鞍钢无缝钢管厂发货959.605吨,货款(略).35元;鞍钢厚板厂发货1743.24吨,货款(略).126元;鞍钢冷轧厂发货2599.38吨,货款(略).08元;鞍钢中型轧钢厂发货2746.06吨,货款(略).08元。共计鞍钢公司发货(略).069吨,货款(略).34元。山西金属总公司收货后相继支付部分货款,鞍钢公司认可其收到货款(略).29元,尚欠货款(略).05元。山西金属总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九家分厂的付款凭证合计付款(略).00元,小于鞍钢公司认可的付款数。山西金属总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拒绝对账,对鞍钢公司提供的账目不再发表意见。1999年4月9日,鞍钢集团公司与山西金属总公司就1995年2月底前钢材购销往来中形成的欠款进行了初步核对,双方同意待有条件详细核对清账目后再确认具体欠款数额。后鞍钢集团公司多次催要,山西金属总公司均拒绝对账给付。2001年4月6日,鞍钢集团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山西金属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略).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5年12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鞍钢公司变更为鞍钢集团公司,并按期办理了2000年企业法人年度检验。2000年12月28日,按照国家“债转股”政策的规定,鞍钢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原鞍钢集团公司下属中型轧钢厂、热轧带钢厂、无缝钢管厂、中板厂已划归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一并划归,并注销其营业执照。诉讼期间,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其所接受的上述四厂所拥有的山西金属总公司的有关债权的一切诉讼由鞍钢集团公司全权办理。1997年5月8日,鞍钢集团公司作为惟一的发起人,根据公司法设立了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立协议,将原鞍钢集团公司下属的线材厂、冷轧厂、厚板厂注销营业执照,划归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在生效日之前,各厂发生的债权债务仍归鞍钢集团公司,该债权债务的一切法律诉讼由鞍钢集团公司承担。1997年12月1日,鞍钢集团公司下文,将下属第一薄板厂划归鞍钢实业发展总公司,并明确约定其债权债务由集团公司统一处理。

另外,山西金属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认为:鞍钢集团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由不同的法人组成,应当分别起诉,发开起诉后则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鞍钢集团公司下属各厂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起诉符合本院的立案条件,山西金属总公司所提级别管辖不成立,本院于2001年7月9日通知其应参加诉讼。山西金属总公司按期参加了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鞍钢公司与山西金属总公司签订的多份钢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鞍钢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金属总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应对剩余货款及其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由于鞍钢公司下属各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履行中的供货行为,属鞍钢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鞍钢公司对山西金属总公司应付的剩余货款及其利息享有请求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原鞍钢公司名称变更为鞍钢集团公司,按期进行企业法人工商年检,虽然部分下属厂划归其他子公司,但鞍钢集团公司并未通知山西金属总公司债权转移,因而不影响其债权的成立。山西金属总公司称鞍钢集团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鞍钢集团公司提供了双方购销合同、发票及质量保证书,双方交换证据后,山西金属总公司拒绝对账质证。由于双方采用银行托收承付方式,根据鞍钢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从双方在1999年4月9日核对欠款情况,到鞍钢集团公司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鞍钢集团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享有胜诉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略).05元和利息(略).98元,合计(略).0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省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李桃莲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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