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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与王某、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28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院X号门。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39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客户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旸、贾宇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宣武支行起诉称:王某于2001年11月16日在农行宣武支行处办理了汽车消费借款,并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某自农行宣武支行处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且约定中汽顺达公司为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农行宣武支行于2001年11月16日向王某发放了贷款,其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汽顺达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农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64元(其中本金x.05元,正常利息1878.81元、罚息5519.52元、复利342.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2、判令王某偿还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中汽顺达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行宣武支行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2、划款扣款授权书。

3、借款借据。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5、购车发票。

6、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及保证保险协议书。

7、还款、欠款记录。

被告王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农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11月16日,农行宣武支行(合同甲方)与王某(合同乙方)、中汽顺达公司(合同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九万元整,用于乙方向丙方购买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关于借款拨付合同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额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关于还款方式合同约定:乙方从2001年12月起开始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1741.21元,共还款60期。关于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乙方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农行宣武支行于2001年11月16日依约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王某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汽顺达公司亦未依照合同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现农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1、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64元(其中本金x.05元,正常利息1878.81元、罚息5519.52元、复利342.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2月25日);2、判令王某偿还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中汽顺达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王某于2001年11月14日向中汽顺达公司购买东南x型轻型客车一辆,并于2001年11月15日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宣武支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宣武支行与王某、中汽顺达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某在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后,不再向农行宣武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而中汽顺达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农行宣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要求中汽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截至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本息四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自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已公告费收据为准),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某、被告北京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代理审判员李旸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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