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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梅兰开关厂与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5554号

原告北京市梅兰开关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梅兰开关厂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梅兰开关厂(以下简称梅兰开关厂)与被告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兴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兰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顺通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兰开关厂诉称:自2007年3月起,我厂与顺通兴盛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我厂为顺通兴盛公司供应电器元器件等材料。至2007年7月,我厂共向顺通兴盛公司供应价值为x.46元的货物。期间,顺通兴盛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007年9月分两次向我厂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我厂货款x.46元。按照合同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应支付我厂违约金x.98元。起诉要求:1、顺通兴盛公司支付我厂货款x.46元。2、顺通兴盛公司支付我厂违约金x.98元。3、诉讼费由顺通兴盛公司承担。

被告顺通兴盛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以我公司广州雅阁本田轿车一辆折抵x元货款,梅兰开关厂已于2008年2月2日将该车提走使用,只是因为货款未结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现我公司只欠梅兰开关厂货款x元,我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将x元货款支付梅兰开关厂;所谓违约金根本不存在,因梅兰开关厂曾口头承诺,我公司作为代理商可以进x元以内的货,货款从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4日付清就可以了,所以我公司并未违约。即使给付违约金,因存在以车抵款的事实,也应该按照x元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7月14日,梅兰开关厂为顺通兴盛公司供应隔离开关等电器元件,发生货款总额为x元。期间,对部分供货,双方签订了24份合同。其中X号合同,货款为x.28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14日,约定货到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顺通兴盛公司迟延付款,每日罚迟付款部分0.5%。其他合同均约定顺通兴盛公司迟延付款,每日罚迟付款部分0.1%。其中01、X号合同货款共计x.8元,均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在2007年9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X号合同货款x.2元,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04、X号合同,货款共计x.48元,均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在2007年10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06至13、15至X号合同货款共计x.88元,均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在2007年10月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18至X号、X号合同货款共计x.66元,均约定顺通兴盛公司在2007年12月或月底前结清所有货款;X号合同,货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X号合同,货款为x.14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7月7日,二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对上述合同,顺通兴盛公司认可梅兰开关厂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另查明:顺通兴盛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梅兰开关厂支付货款x元,于2007年9月24日支付货款x元。2008年2月2日,双方商定,顺通兴盛公司用一辆车牌号为京x,厂牌型号为雅阁x的轿车一辆折抵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顺通兴盛公司给付梅兰开关厂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梅兰开关厂于2008年2月2日已将该车提走使用,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顺通兴盛公司亦未向梅兰开关厂交付x元的转账支票。诉讼中,梅兰开关厂表示,2008年2月2日,双方说好了顺通兴盛公司再给其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并尽快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顺通兴盛公司至今未给支票,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不再同意用汽车折抵货款。对此,顺通兴盛公司坚持以车抵款,并表示可尽快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诉讼中,梅兰开关厂表示对X号合同亦按0.1%要求顺通兴盛公司支付违约金。梅兰开关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顺通兴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梅兰开关厂与顺通兴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顺通兴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属违约。顺通兴盛公司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梅兰开关厂支付违约金。对X号合同,梅兰开关厂主动调整了违约金数额,本院亦不持异议。机动车系动产,交付即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梅兰开关厂与顺通兴盛公司达成了以车抵款协议,且已经按约定实际交付了车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就车辆过户问题,双方可继续履行。故对梅兰开关厂不同意以车抵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梅兰开关厂货款十万元、违约金三万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一角二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梅兰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梅兰开关厂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通兴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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