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乔某甲、黄某、乔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2-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6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繁峙县人,农民。1991年4月25日被大同市X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2001年8月10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代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大康,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浑源县人,无业。200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代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育红,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繁峙县人,农民。2001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代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维,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黄某、乔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乔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乔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7月28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乔某、黄某、乔某三人结伙,乘坐由黄某驾驶乔某租来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窜至灵丘县X路段,将怀仁县的一辆东风货运汽车拦截,三人分别持事先准备的短火枪、匕首、菜刀共同威胁司乘人员,抢得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之后,三被告人又尾追一辆拉菜货车伺机抢劫,追至进入河北省的一处收费站时,货车被收费站扣住,三被告见无法行劫才返往繁峙县。当行至繁峙县X乡下韩庄附近时,三被告人又将史有银、李守林、李升驾乘的解放牌143货车拦截,仍分别持短火枪、匕首、菜刀等作案工具,对三名司乘人员殴打、威胁,抢得现金1000元及爱立信手机一部、手表一块。

2001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黄某、乔某结伙,乘坐由黄某驾驶乔某所租来的一辆桑塔纳轿车,窜至代县境内208国道178公里加300米处,将一辆东风153货车拦截,三人分别持短火枪、匕首、菜刀伤害、威胁司乘人员王建刚、黄某中、王二亮,王建刚腿、臂、头部被匕首、菜刀致伤,共抢走现金3600余元及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之后三被告人又返到阳明堡镇X村附近,将赵志刚、赵志勇、乔某、乔某、王德胜驾乘的拉西瓜货运汽车拦截,乔某持火枪殴打赵志勇、王德胜,黄某持匕首、乔某持手电威胁司乘人员,抢得现金500余元及诺基亚、波导手机各一部。

2001年8月3日晚,被告人乔某、黄某、乔某结伙,仍乘由黄某驾驶乔某所租来的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窜至浑源县X路段,将路军、李守川、王建中驾乘的货运汽车拦截,三被告人分别持短火枪、菜刀等威胁殴打司乘人员,抢走现金1800余元。三被告人又窜至浑源县城附近,将集宁市的一辆运羊车拦截,威胁司乘人员,抢得现金数百元。在应县X路段,三被告人又拦截孟彩平等人驾乘的货运汽车,各持短火枪、匕首、菜刀相威胁,抢得现金1000元。之后,三被告又返至北辛庄路段,拦截王文等人驾乘的农用车,用短火枪等作案工具相威胁,抢得现金2000余元。随后三被告人又在繁峙县砂河收费站附近,将李国乾、李保国、毕立军、王家亮驾乘的货运汽车拦截,伤害、威胁司乘人员,李国乾被乔某、黄某分别用短火枪、匕首致伤,共被抢走现金2300元及爱立信手机二部、传呼机二部。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乔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给予改判。黄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我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乔某、黄某,被告人乔某三人于2001年7月28日凌晨、8月1日凌晨、8月3日晚上驾乘汽车在国道上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地往司乘人员10次,抢劫现金(略)余元及手机七部、传呼机两部、手表一块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史有银、王建刚、赵志勇、路军、孟彩平、王文、李国乾等二十余名受害人之陈述证实了三被告人抢劫作案的有关事实;

2、证人张海兵、韩三小分别证实乔某借用其桑塔纳轿车、松花的面包车之事实与被告人乔某等供述的用车拦路抢劫的时间等情节相一致;

3、灵丘县公安局、浑源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了有关在其境内抢劫的报案情况;

4、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繁峙县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王建刚、李国乾被抢劫后的伤情;

5、依法扣押的乔某持有的短火枪经忻州市公安局技术鉴定,能够正常射击。枪支照片及依法扣押的匕首,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其抢劫作案时所使用过的凶器;

6、依法向三被告人扣押的手机,有四部已由被抢劫者辨认确实后领回;

7、三被告人供述了共同抢劫作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黄某,被告人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火枪,刀具作案工具,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在主要公路交通干线上共同抢劫过往货运汽车司乘人员的钱财,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乔某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上诉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黄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亦不予采纳。乔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事实属同种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乔某、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宛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