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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诉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明,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08年5月1日19时,在本市海阳某、上南路附近,被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顾某驾驶的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随身财物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警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顾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5日,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53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其他必要费用84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物损费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19时20分许,在本市海阳某、上南路附近,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顾某驾驶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负重功能部分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7,397.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总医疗费金额为17,811.5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3.9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84元,及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7,811.53元。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基本信息、保险单、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当事人均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现被告及第三人仅以交警认定顾某系其他过错行为,未写明具体的内容为由,认为顾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未提供顾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违章行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故该责任认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驾驶员顾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认为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护理、休息时限明显偏高,要求法院酌情降低的辩称,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病史出具的报告应被采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依据的病史材料客观真实,其依据专业知识确定的三期期限,应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依据鉴定报告给定的三期时间确定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无争议的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84元、医疗费17,811.5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长途客运客票及出租车费发票,主张交通费1,539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系低等级伤残,交通费仅应赔偿原告就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就诊期间可乘坐出租车,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同意赔偿原告陪护人员、原告就诊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58元。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单位与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4月,一直在位于奉贤区海港开发区X村拆房工地务工,月工资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360天,误工期间工资停发。由此,原告按鉴定结论休息360天,主张误工费24,000元;并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依据伤残评定的结论九级伤残,计算20年,乘以20%的伤残等级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原告同时提供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簿、同一单位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也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000元,请假150天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工资停发。根据鉴定结论护理150天,主张护理费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位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未年检,不能证明该公司现在继续经营。原告及妻子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受伤前后的工资签收单、工资卡,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铝合金公司,而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从事的是拆房,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符,且只有具备一定资质的公司才可以拆房,原告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居住在本市X镇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其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上海的农村,故应按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另表示,如果法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同意按照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如果法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仅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印证其劳动关系及实际收入,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原告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在本院给其补证的时限内原告仍不能提供证据补强证明其劳动关系、收入情况、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X镇,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适用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38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3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540元、误工费为21,352元、护理费为4,50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90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根据出院小结计住院2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每天20元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药费收据从5月2日-21日计19天,故应按1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5月1日事故发生后即入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

原告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及手机受损,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有异议,由于事发于夏天,衣物单薄,只同意赔偿衣物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遗失,故该部分物损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酌定的物损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165.53元,由第三人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1,7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误工费21,35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5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合计91,950元;余款21,215.53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7,8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属理赔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查档费84元),抵扣被告垫付的27,397.63元,多余部分6,182.1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交强险理赔款91,950元;

二、原告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6,18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9.13元,减半收取1,884.60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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