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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煜昌,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鸿金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沐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被上诉人顺鸿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煜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鸿金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顺鸿金建公司与龙权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购买不锈钢钢丝绳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按约定,顺鸿金建公司在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向龙权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龙权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所发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退货后龙权公司重新生产,但迟迟未再发货。经多次催促,龙权公司提出各种理由不予发货。鉴于顺鸿金建公司承担的是北京奥组委委托的奥运会正式比赛赛场的专业体育器材的建设服务工程,属国家重点项目,由于龙权公司的违约造成了奥运工程项目进程的延误,为避免损失,顺鸿金建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依法通知龙权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龙权公司返还定金。龙权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因龙权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需双倍返还定金。龙权公司收取合同金额30%的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应双倍返还,另10%作为预付款返还。起诉要求:1、判令龙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共计x元;2、判令龙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16日的利息5780.98元;3、龙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龙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龙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把货发送到北京。签订正式合同前,龙权公司曾经说过款到发货,但是合同是顺鸿金建公司起草,没有按此写。2006年12月6日左右货到北京,顺鸿金建公司说要先抽检。因为抽检不合格,龙权公司把货退回,同意重新生产。龙权公司与顺鸿金建公司商定合同补充协议,由顺鸿金建公司到现场抽检合格后发货。抽检合格后,龙权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发往北京供方货运站,电话通知顺鸿金建公司凭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单到原地址提货,顺鸿金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并单方几次到供方货运站提取货物遭拒绝,顺鸿金建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龙权公司利益受损,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顺鸿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顺鸿金建公司与龙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龙权公司为顺鸿金建公司提供不锈钢钢丝绳,牌号商标为316,规格型号为7X19φ4mm和7X19φ6mm两种,总计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货至北京;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龙权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x-2002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北京,龙权公司货运站;汽运北京,龙权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龙权公司负担;按钢丝绳表面质量,毛重量验收,与产品同到的还应包括质保书、送货单、合格证、发票,如产品数量及重量与订货要求不符,由龙权公司赔偿并承担相应损失,异议期为十五个工作日(验收标准见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定金,龙权公司组织生产,货到付款65%,到货后3个月内付款5%;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并约定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等内容。合同附件为产品验收标准,列明了产品编号、直径、长度、净重、盘数,重量参照x-2002标准,允许有±5%的偏差,若检验发现产品重量低于上述标准,顺鸿金建公司有权拒绝提货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龙权公司赔偿;还约定随产品同到的证书和单据包括:质保书、送货单、合格证、发票,缺少其中任何一件,顺鸿金建公司都有权拒绝提货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龙权公司赔偿。合同签订后,顺鸿金建公司按约于2006年11月17日向龙权公司电汇了定金x元。后双方协商将合同约定的φ6mm的产品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10盘230米变更为5盘450米。龙权公司于2006年12月向顺鸿金建公司交付了质量保证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产品送货至北京货运站。因产品用于奥运工程,按照奥运会工程的统一要求,顺鸿金建公司于当月6日从每种规格分别取样10cm到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了测试,结论为样品化学成分不符合[x-04]316牌号要求。双方遂通过传真形式进行了沟通,龙权公司对传真的部分内容有质疑,但几经交涉,双方最后确定退货,重新生产,由顺鸿金建公司现场抽检。但龙权公司提出验收合格后带款提货,并提高了产品的价格。顺鸿金建公司对此表示取样检测合格后,再行发货,合同的修改和执行会有专门安排。2007年1月初,顺鸿金建公司到现场取样,并于1月18日将样品再次送至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测试,当月31日,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出具化学分析报告,结论为样品化学成分符合316牌号要求。龙权公司表示2007年2月25日,经顺鸿金建公司电话通知发货,其将产品再次发货至北京货运站,并电话通知顺鸿金建公司先付货款总额的65%,再提货。顺鸿金建公司表示龙权公司要求其先付款,再发货,也没有通知其提货,龙权公司也没有提供第二次的送货单、质保书和合格证。

2007年3月14日,顺鸿金建公司向龙权公司发送函件,内容主要是:龙权公司在获得重新生产产品取样检测报告后,一再提出各种理由百般阻挠,至今未予发货。由于顺鸿金建公司承担的是奥运会正式比赛赛场的建设,系国家重点工程,其重要性和影响力已经向龙权公司重申过多次,与龙权公司签订的合同迟迟不能到货,已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展,鉴于:龙权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多次违反,提出违反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继续拖延合同的正常履行,已实质性影响工程整体进度,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郑重通告:1、立即终止与龙权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2、龙权公司应于收到本函告一周内,退还全部合同预付款;3、顺鸿金建公司保留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追溯龙权公司违约责任及其损失的权利。上述决定立即生效,龙权公司收悉以上函告后立即执行,如龙权公司仍无回应,顺鸿金建公司将采取法律和行政手段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龙权公司承担。龙权公司没有回应。

上述事实,有顺鸿金建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银行汇款单、(2006)钢测(H)字第X号分析测试报告、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3月14日之间的往来函件等,龙权公司提交的2006年11月29日调整产品长度函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证明、(2007)钢测(H)字第X号化学分析报告等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顺鸿金建公司与龙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权公司第一次供货不符合要求,在协商后其同意退货后重新生产待检验合格后重新发货,顺鸿金建公司表示同意,虽然龙权公司提出带款提货并提高价格,但顺鸿金建公司没有同意,双方还应当遵照原约定履行。龙权公司应当提供相关的单证,以便顺鸿金建公司提货,而龙权公司在第二次验收合格后,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单据,没有证据表明通知顺鸿金建公司提货,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顺鸿金建公司提出终止合同。龙权公司对合同终止存在过错。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龙权公司接受的定金已经超过了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为预付款。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合同,本案中,龙权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其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只是因履行有瑕疵,且在提货、付款问题上有争议才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故不适用定金罚则,但龙权公司所收定金应当返还,而且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但顺鸿金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万零八百二十二元及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共计五万五千零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顺鸿金建水上公园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龙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龙权公司将顺鸿金建公司已检验合格的货物发到了龙权公司的北京货运站代理点,并通知顺鸿金建公司提取货物,顺鸿金建公司提取货物时因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提货未遂,由于顺鸿金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应由顺鸿金建公司承担,另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龙权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顺鸿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鸿金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龙权公司的上诉。理由:第一,双方没有商定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龙权公司陈述2007年2月25日发货没有证据;第三,龙权公司提出提货时未按时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鸿金建公司与龙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权公司第一次供货不符合要求,经双方协商后,龙权公司同意退货后重新生产待检验合格后重新发货。虽然龙权公司提出顺鸿金建公司带款提货,但顺鸿金建公司没有同意,在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情况下,双方还应当遵照原约定履行。龙权公司在第二次验收合格后应尽快将货物发到北京,并应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顺鸿金建公司。现龙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权公司已通知顺鸿金建公司提货并将货物交付给顺鸿金建公司,龙权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因顺鸿金建公司购买的产品是用于北京奥运工程,龙权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顺鸿金建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提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龙权公司收到后既不供货又不退款,在龙权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情况下双方合同已显然不能履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龙权公司返还顺鸿金建公司已付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鸿金建公司所提管辖权问题,因其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一元,由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六十二元,由上海龙权不锈钢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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