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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汪某、凌某、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雄林,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

被告凌某,男。

被告樊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凌某、樊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当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本院审核,于同年12月1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实际查封被告凌某名下机动车,并查封了担保人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本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09年3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沈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凌某、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弄小区内与骑助动车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乘坐在助动车上的乘客。发生碰撞后,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凌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樊某系被告汪某的担保人。原告认为被告汪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其应在机动车强制投保限额内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中的80%应由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担保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在原告的以下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3,4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543元、护理费5,332元、交通费755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暂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7,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由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限额及范围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其余部分中的80%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凌某、樊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乘坐案外人陈某驾驶的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X弄内与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某违反安全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陈某助动车违法带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53,429.35元。

另查,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信息显示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凌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于2008年5月9日以被告汪某朋友身份,向静安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承诺:愿意为被告汪某作担保,保证被担保人随叫随到,不能找回被担保人的,由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后,可以向被担保人追偿部分费用或全部费用。

2008年9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保险系机动车一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即12.2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各项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汪某与案外人陈某各自违规行为共同导致,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凌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连带承担被告汪某赔偿责任。被告樊某作为担保人写下承诺,但从其承诺内容分析,其系承诺保证被告汪某能够到场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其对交警作出的承诺与民事法律中的担保方式仍有区别,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53,429.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应病史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认为依据病史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国家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2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计算90日,共计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就业单位的营业执照、2007年及2008年前4个月的工资清单、单位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递送业务,依据其提供的事故前十五个月的工资清单计算月平均工资2064元,确定误工费为14,448元;5、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及在家护理的不同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9天实际发生护理费用1,247元,其余护理时间共计91天,按照原告实际伤情、护工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护理费为每日30元,两项共计3,97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病情状况,原告主张的755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自行购置拐杖一根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在腿部,配置拐杖对辅助行走有一定作用,应可作为其合理损失;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675元,依据残疾等级对应比例10%,计算20年,计5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妻子系残疾人收入较低,原依靠原告及其儿子抚养,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25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于原告之妻属内退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尚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系被告及案外人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情况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应属原告诉讼必要的成本支出,应可作为合理损失;12、物损费,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衣物受损,自行估算损失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其衣物受损应有较高盖然性,现原告主张费用尚未超出合理限度,应可支持;13、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可作为其诉讼成本计入赔偿范围。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1、2、3项,共计应赔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第4、5、6、7、8、10项,共计应赔76,650元;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第12项,计200元。其余费用共计54,029.35元,应由被告汪某赔偿43,223.48元。

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30,073.48元;

二、被告凌某应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樊某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汪某、凌某、樊某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1,155.50元,由被告汪某、凌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842.10元,由被告汪某、凌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薏

审判员姚轶捷

代理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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