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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繁星商贸中心、吴某某与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繁星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繁星商贸中心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繁星商贸中心财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繁星商贸中心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繁星商贸中心法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繁星商贸中心财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美国开普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杨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北京繁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繁星中心)、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月19日,繁星中心、吴某某向杨某借款25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此后,繁星中心、吴某某陆续偿还95.5万元。2006年6月19日,吴某某给付杨某四张通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淼公司)出具的支票,共计175万元,作为还给杨某的欠款及利息,并告知杨某帐内没有钱,待帐内有钱后可以取现。但此后多次联系,一直没有钱。对上述借款吴某某将其名下数套房产作为抵押。至今繁星中心和吴某某仍欠杨某175万元未还。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繁星中心和吴某某支付欠款175万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1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繁星中心和吴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于2006年6月19日付清,双方签订了清账协议。当日并未交付杨某任何支票。杨某所持四张支票均系非法所得,其中票面金额100万元的是双方对帐前的作废支票,另外3张票面金额为25万元的,是2006年7月3日杨某为其母祁有美强行索要。现已就杨某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繁星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屡向杨某借款。双方曾约定吴某某、繁星中心分别以位于左安漪园、英特公寓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2006年1月18日,吴某某与杨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截至当日,借款方吴某某及繁星中心共同向杨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未含利息),借款条件参照2005年9月8日繁星公司向杨某借款协议(即吴某某及繁星中心为借款将名下数套房产质押给杨某);借款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借款人承诺借款期限不超过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此合约为最终合约,在签订本合约后,之前所签所有合约均废止,双方各种借条或收到对方款项收据均废止,除此杨某借给繁星中心及吴某某的250万元外,杨某与繁星中心、通淼公司及法人代表吴某某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吴某某在《借款协议》下部签字确认收到杨某人民币250万元。签约后,吴某某向杨某偿付了95.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均表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明确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实际履行中均以杨某主张的为准。吴某某和繁星中心主张除上述还款外,吴某某还曾交付杨某19万元利息,并于2006年6月10日交付杨某154万元。杨某否认收取该款。吴某某和繁星中心未能提供有杨某领款签字的凭证。

2006年6月19日,杨某与吴某某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清帐协议),写明:截至当日吴某某及繁星中心已还清所借杨某款项,杨某与繁星中心、通淼公司及法人代表吴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杨某称: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吴某某曾交付一张出票人为通淼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出票日期、用途等均空白未填;签订《协议书》当日,吴某某又交付3张通淼公司的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x,x,x,票面记载金额均为25万元,出票日期、收款人、用途也空白未填写;上述四张支票均系用于归还《借款协议》中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能兑付。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则表示已经以100万元现金兑付支票款,是杨某收款后未交还支票。杨某予以否认。吴某某和繁星中心未能提供杨某签收100万元现金的凭证。此外,吴某某和繁星中心也未就其主张的另外3张支票是杨某为其母祁有美索要欠款时胁迫吴某某,而从通淼公司会计处取得提供证据。

2006年8月1日,杨某向柳芳苑公司发出公函,说明:繁星中心与杨某及柳芳苑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繁星中心向杨某借款200万元,并用所购买的英特公寓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还,柳芳苑公司将上述房产更名过户到杨某名下;2006年6月19日,繁星中心支付杨某四张还款支票,并要求杨某签署了还款清结协议,但事后,杨某得知支票空头,现繁星中心仍欠杨某借款未还,故上述房产仍属对杨某债务的抵押财产;要求延缓为繁星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8月10日,柳芳苑公司向繁星中心发出告知书,写明:三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署的关于繁星中心购买英特公寓部分房屋的抵押借款合同已超过时效;2006年7-8月杨某先后两次提出繁星中心未还借款,并出具四张繁星中心提供的空白支票,要求暂缓给上述房屋办理产权证手续;柳芳苑公司认为三方抵押合同已过期,故柳芳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提示繁星中心尽快与杨某协商解决。

2007年6月25日、12月20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就杨某之母祁有美诉繁星中心、吴某某借贷纠纷案做出一审、二审判决。审理中查明:吴某某、繁星中心与祁有美于2006年6月19日签署借款协议,载明当日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共同向孔良、祁有美借款175万元等;吴某某在协议上写明收到该款;吴某某和繁星中心不认可借款,提出是在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吴某某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10日开始立案侦查,但未侦查终结,也未对相关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终审判决支持了祁有美要求吴某某、繁星中心返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200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本人并作为繁星中心法定代表人与杨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对以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并一致确认截至该签约日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对杨某的欠款本金数额为250万元。现吴某某和繁星中心主张相应款项已全部清偿完毕,而杨某只认可收取了95.5万元还款。虽然吴某某和杨某于6月19日签订了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的清帐协议。但杨某提出当时只是收取支票,尚未实际兑付,并提供了至今未向银行请求付款的四张支票。而吴某某和繁星中心虽表示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即已经用现金予以兑现、其他3张支票系杨某以追索其他法律关系欠款而采取胁迫吴某某的手段取得,但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杨某取得该四张支票的合法性。四张支票未记载款项用途,未填写出票日期,繁星中心一方提供的支票领用记录上存在时间涂改的瑕疵,虽然繁星中心一方对祁有美的欠款金额与四张支票的总票面金额一致,但杨某取得100万元支票时,繁星中心一方尚未与祁有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杨某主张取得75万元支票之时正是繁星中心一方与祁有美签订借款协议之时;繁星中心一方主张交付支票之时,上述繁星中心一方与祁有美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做出终审判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取得该四张支票是因吴某某、繁星中心履行对其他案外人的债务。鉴于该支票至今未兑付,而且吴某某和繁星中心根本否认是以该四张支票与杨某结算欠款。杨某又否认收取过其他还款。在此情况下,仅凭清帐协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已经全部偿付了对杨某的欠款。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应就另有其他还款以致债务清偿完毕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主张曾向杨某支付19万元利息并于6月10日偿付现金154万元,但只有其单方内部的支付凭证,并无杨某领款的其他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吴某某和繁星中心该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扣除吴某某和繁星中心已偿付的95.5万元,其应再偿付杨某本金154.5万元。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金额、计息标准,但均确认实际履行中以杨某主张的为准,现杨某主张175万元扣除上述本金外均系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自2006年6月19日起对未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也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繁星中心、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175万元及利息(自二○○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繁星中心、吴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程序错误。杨某起诉时共有三名被告,起诉案由是票据纠纷。一审开庭时撤销了一名被告,案由变为借款纠纷,变更后成为一个新的案件,杨某应重新提交起诉状,给予繁星中心和吴某某答辩时间,但一审法官却继续开庭,程序错误。繁星中心和吴某某没有收到过撤诉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杨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变更案由时,法官已告知繁星中心和吴某某,并询问其意见,其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繁星中心和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杨某已认可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是其在2006年1月18日之前取得,而繁星中心、吴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使用销号登记薄上记载,本案所涉三张票面金额均为25万元的支票,是杨某于2006年7月3日领取。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经法院释明,杨某将本案诉因由票据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并撤回了对通淼公司的起诉,经一审法院法官询问,繁星中心、吴某某表示对杨某变更后的诉由不再另行答辩。一审法院卷宗中记载,繁星中心、吴某某领取了准许杨某撤回对通淼公司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2006年1月18日《借款协议》、2006年6月19日《协议书》、四张转帐支票、2006年8月1日杨某致柳芳苑公司函、2006年8月10日柳芳苑公司致繁星中心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7)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19日祁有美与吴某某的《借款协议》、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使用销号登记薄、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繁星中心、吴某某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法律关系后,经一审法官询问,繁星中心、吴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另行答辩,后又领取了一审法院准许杨某撤回对通淼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现繁星中心、吴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其答辩时间,程序错误,以及其不清楚撤诉的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某与繁星中心、吴某某已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清帐协议,确认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现杨某起诉主张繁星中心、吴某某在签订清帐协议时向其交付四张转帐支票用于还款,因四张支票未能入帐,故其债权并未受清偿。而繁星中心、吴某某主张清帐协议表明已还清杨某的借款,四张转帐支票不是签订清帐协议时交付,亦不是用于归还对杨某的欠款。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四张转帐支票的交付时间。杨某提交的四张转帐支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繁星中心、吴某某提交了有杨某签字的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登记单、支票使用销号登记薄,用以证明四张支票中,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一张是2006年1月6日杨某领用,其他票面金额均为25万元的三张是2006年7月3日杨某领用。杨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100万元的支票是其在2006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取得的。从支票使用销号登记薄的内容看,支票领用的票号、时间前后完整、连续,能够表明杨某是于2006年7月3日取得三张25万元的支票。杨某主张其签字时日期是空白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张25万元支票是其在签订清帐协议时取得的。一审判决中对繁星中心、吴某某提交的支票使用销号登记薄是否采信未予认定,仅以其中一张支票领用登记单上存在6月改7月的涂改之处,对繁星中心、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持有的四张转帐支票是其签订清帐协议时取得,故四张转帐支票是否入帐,与清帐协议缺乏关联性。因此,杨某关于签订清帐协议时,其只是收取四张转帐支票,并未实际兑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基于此主张对繁星中心、吴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五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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