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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干某,男。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某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弄内被被告张某驾驶自有小客车碰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胸椎腰椎骨折等后果,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7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14元、物损费500元、其他费用(治疗辅助器具费)5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另行承担原告治疗中的医疗费等6,514.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12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范围内本被告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余部分费用原告依据不足,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弄内被被告张某驾驶自有小客车碰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4,296.90元(含救护费用)、伙食费582元、交通费36元、护理费1,6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278.50元,购买腰托150元、拐杖140元、购买尿垫等28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确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胸1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费2个月,护理3个月。

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由该被告负责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原告、被告因交通事故花用的医疗费5,575.40元(含救护费用);

(2)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3个月的护理期,原告主张2,700元,符合原告伤情及目前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2个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在退休后继续在相关企业从事财务工作,每月收入1,800元,事故发生后,上述工资全部丧失,原告并提供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所陈述事实成立,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8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凭据与原告的就诊情况可相互对应,被告提供的交通费也是为原告解决事故至交警处调解时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告伤情乘坐出租车有其合理性,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50元;

(7)物损费,原告认为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主张物损费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物损费以200元计算无异议。

(8)其他费用(辅助治疗器具费),依据病史材料显示原告伤情使其背部活动受限,翻身不能,其购买腰托一只、康复中使用拐杖,应属辅助治疗的必需品,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成人尿布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76元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户口,依据八级伤残按照上海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6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认为原告主张1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其中医疗费部分,按照上述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医疗费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部分,故扣除932元非医保部分,可入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4,643.40元,三项共应赔7,423.4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应赔110,000元,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予以偿付;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衣物损失费,计2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17,623.40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吴某81,708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6,514.90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75,19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60元,减半收取2,109.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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