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R.C。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09年1月供应被告价值人民币10,825元的海鲜。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月结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张某提供了送货单44张,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应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餐厅食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1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0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峥

书记员侯筱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