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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普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力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赵晓东,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英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英森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7月25日,裕华英森公司与欧力普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裕华英森公司为欧力普公司承接的太原迎泽大街灯光工程某工特色灯柱、特色柱头灯等。合同签订后,裕华英森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购进了相关的设备和原材料,准备模具,安排生产,并已按欧力普公司的要求发出了第一批货物。但是由于欧力普公司的客户提出以激光切割工艺履行合同,导致裕华英森公司生产的配件无法使用,造成裕华英森公司损失巨大。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欧力普公司赔偿裕华英森公司经济损失67万元。请求驳回欧力普公司的反诉请求。

欧力普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裕华英森公司生产能力有限,违反了交货时间的约定,影响了欧力普公司工程某度,后其又以资金短缺、周转失灵等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欧力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裕华英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裕华英森公司返还欧力普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1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裕华英森公司与欧力普公司签订《太原迎泽街灯光工程某包合同》,约定:1.合同总金额为x元;2.材料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特色灯柱具体技术工艺要求详见附件一,共12页;特色柱头灯具体技术工艺要求详见附件,共8页,并严格执行;3.材料及产品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共计x元。乙方需进驻的设备包括烤房一台、卧铣床2台、叉车1台、转床1台,乙方设备完毕并开出模具通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共计x元。第一批货到达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第二批货到达现场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乙方全部交货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余5%为工程某证金。4.产品知识产权权属,甲方设计的产品模具,模具费用由甲方包含在产品单价内,模具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属于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5.交货方式、时间,乙方汽车运输,甲方负责现场卸货与保管,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交第一批货,为合同总数量的20%,第二批货在收到预付款后的25个工作日内交清,为合同总数量的40%。6.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及期限。甲方在收到材料及产品时需进行验收,如果发现材料及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数量或质量等不合约定,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异议。7.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订购合格产品或中途退货的,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3‰作为赔偿。乙方责任:乙方如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赔偿,并赔偿因逾期交货给甲方带来的实际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欧力普公司即向裕华英森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含欧力普公司在此以前给付裕华英森公司的模具款3000元)。同年8月10日,欧力普公司按合同约定又向裕华英森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二次合计给付裕华英森公司x元。嗣后,裕华英森公司按照欧力普公司所设计的图纸要求组织生产。同月30日,裕华英森公司向欧力普公司交付了第一批4米特色柱灯36个,并将货物运至山西太原施工现场,但欧力普公司接受货后未按约定再支付货款。尔后,欧力普公司要求更改特色柱灯工艺技术,为此,欧力普公司与裕华英森公司协商未果,双方亦未继续履行合同。经核查,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有票据可以认定的实际支出为模具费、材料费、外加工费、设备费等共计x.25元。此外,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加工完成的4米特色柱灯成品及半成品和购置的材料、设备等均在该公司内存放。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某,裕华英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欧力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太原迎泽街灯光工程某包合同》、票据、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裕华英森公司与欧力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裕华英森公司虽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交付货物,但欧力普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系欧力普公司因欲更改特色柱灯工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系欧力普公司违约,对此欧力普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欧力普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准许。鉴于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支出材料费、外加工费、设备费等费用,给裕华英森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欧力普公司理应进行赔偿。另考虑到裕华英森公司现存有部分特色柱灯成品及半产品和原材料等货物这一事实,欧力普公司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裕华英森公司的请求过高,法院亦不予支持。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所购置的21套模具,按双方约定,其所有权应归欧力普公司所有,故裕华英森公司应将21套模具退还给欧力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太原迎泽街灯光工程某包合同》;二、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损失费三十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模具二十一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现存于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特色柱灯成品及半产品和原材料及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归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现存于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的三十六套柱灯归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欧力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四、五、六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裕华英森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交付货物,属于裕华英森公司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欧力普公司接受货物后未按约定再支付货款是不正确的。2、欧力普公司要求改变工艺是裕华英森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为了减少欧力普公司的损失,才建议改变工艺来保证裕华英森公司能按期交货,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之后,欧力普公司委托国泽律师事务所给裕华英森公司发了律师函,要求裕华英森公司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可裕华英森公司仍拒绝履行原合同,应当属于根本违约。3、原审法院认定“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有票据可以认定的实际支出为模具费、材料费、外加工费、设备费等共计x.25元。此外,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加工完成的4米特色柱灯成品及半成品和购置的材料、设备等均在该公司内存放。”这一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4、裕华英森公司在加工过程某未经欧力普公司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公司来加工产品,也是违约行为。二、原审法院程某违法。1、裕华英森公司出具的录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就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欧力普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收下鉴定申请后却没有给予答复违反法定程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欧力普公司赔偿裕华英森公司30万没有法律根据。

裕华英森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关于“经核查,裕华英森公司为履行合同有票据可以认定的实际支出为模具费、材料费、外加工费、设备费等共计x.25元”一节,因裕华英森公司仅提供了票据,且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难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裕华英森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2007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28日期间委托外单位加工及购买原材料等票据共计15张,其中:型材票据3张,合款x元;模具款票据4张,合款x元;磷化液票据1张计3450元;氟碳面漆、底漆、稀释剂票据1张计x元;高温房票据1张计x元;上盖、底座、扣板、大花、中花票据5张,合款x.25元。以上15张票据共计x.25元。因欧力普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在二审诉讼期间,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现存于裕华英森公司库房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清点。经勘查,双方确认在现场的东西有:涂料32桶、镇流器1箱、4米灯柱97根(半成品)、顶盒220个、4米长方钢130根、2米长方钢40根、烤漆房1套。经双方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进行协商如下:32桶涂料价值x元;镇流器1箱系欧力普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应计算在损失清单内;4米灯柱97根,双方对定价存在争议,裕华英森公司提出成品灯柱每根为3150元,欧力普公司提出每根灯柱钢材价格700元(不包含加工费);顶盒220个价值x元;4米长方钢130根及2米长方钢40根的价格为x元;高温烤漆房x元,欧力普公司认为此系生产设备,不应计算损失,裕华英森公司要求按一半计算损失。另外,双方确认裕华英森公司支付模具费x元,已交付欧力普公司的灯柱价值x元。对于裕华英森公司提供的上盖、底座、扣板、大花、中花票据5张(合款x.25元),因与现场清点情况不符,法庭要求裕华英森公司予以解释,裕华英森公司自述已将大花、中花、小花等配件销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裕华英森公司提供的票据、双方清点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裕华英森公司与欧力普公司所签订的《太原迎泽街灯光工程某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裕华英森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欧力普公司欲更改特色柱灯工艺造成的,故对于裕华英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某造成的损失,欧力普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欧力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原审法院仅根据裕华英森公司提供的票据对其损失进行酌定,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双方清点的现存物品按其特性考虑损耗、折旧后的损失共计约23万元。鉴于裕华英森公司自述已将大花、中花、小花等配件销毁,结合裕华英森公司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酌定被销毁物品的加工费损失15万元。另外,再加上裕华英森公司支付的模具费x元、已交付欧力普公司的灯柱x元,裕华英森公司损失共计x元。因欧力普公司已支付预付款x元,故本院酌定双方的预付款及损失互顶。欧力普公司上诉认为裕华英森公司出具的录音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但从原审法院2007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里面可以看出欧力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才、李某华已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欧力普公司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但对裕华英森公司损失酌定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驳回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七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北京欧力普灯光工程某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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