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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刘某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次性餐饮用品,却未支付货款,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货款7,405元、围单费1,880元、查档费80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系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由第二被告投资成立。第一被告在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底层开设了招牌为“A”的日式餐馆。自2008年始,原告陆续向该餐馆提供一次性餐饮用品,包括餐具、围单等。2009年3月,餐馆停业。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1月间,第一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30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调整为7,305元,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围单费1,88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货,表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应当恪守合同义务。由于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系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投资企业即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货款7,305元;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查档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餐饮分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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