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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第三人上海路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社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答复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浦东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郭某,第三人上海路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上海宇岚职业介绍所与原告约定以“8小时工时制月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加班另算”等条件与第三人路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收取原告300元。同年6月13日,第三人认为原告试用期已满且合格,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96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与职介所提供的不符,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结算:5月14日到6月13日的工资为1,391元。后原告继续上班至6月18日并要求第三人补签劳动合同。6月18日,合庆镇X路派出所出面声称原告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来解决此事。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以“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作出答复,要求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职业介绍所没有虚假陈述,工资为每月1,400元,加班另算。2、工资证明,证明2009年5月14日到6月18日原告领到工资1,391元。3、工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5月14日到6月18日。

被告浦东社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与第三人补签劳动合同。后经监察,第三人认为2009年6月13日与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成,当日第三人人事部和仓库主管分别电话与原告联系,确认原告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后,即为劳动关系终止。故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被告浦东社保局为证明其主张,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递交的《投诉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不成;原告在提交投诉书的时候,投诉书上已有双方争议的内容。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调查。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双方存在争议。4、同岗位同工种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同岗位同工种劳动者月工资均为960元,没有原告所称的1,400元。5、《关于周某某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签收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争议,且自2009年6月19日起未在该单位工作。6、关于路时公司原员工周某某劳动争议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终结存在争议。7、2010年1月11日关于周某某申请争议调解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终结存在争议。8、《劳务纠纷调解申请书》、《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关于周某某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一事的情况说明、《解雇书》,证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上海唯一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在试用期内又与该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发生争议。同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原告才会和另外一家公司订立劳动关系。9、被告当庭出示的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执法程序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印发《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第三人路时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若原告不服,可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路时公司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则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7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通过职业介绍所介绍,所介绍的收入就是每月1,400元,加班另算;对证据5认为《证明》无异议,《关于周某某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应该是职业介绍所说好的工资每月1,400元,而不是劳动合同写明的960元;对证据8《劳务纠纷调解申请书》、《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无异议,对关于周某某申请争议调解一事的情况说明及《解雇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唯一化妆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两个多月,劳动争议已超过一个多月,还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协商时的工资就为1,391元。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6月13日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认定为终止了劳动关系,且基本工资为960元,其他为加班工资。

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符合定案证据成立的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上海宇岚职业介绍所介绍至路时公司工作。同年6月13日,第三人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月96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与职业介绍所声称“每月工资1,400元,加班另算”的条件不符,双方经协商不成而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结算5月14日到6月13日的工资共1,391元。第三人认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成,即为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故劳动关系存在,要求补签合同。2009年8月原告与上海唯一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又发生劳动争议。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与第三人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建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9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书面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庭审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经上海宇岚职业介绍所介绍至路时公司工作。同年6月13日,第三人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存有争议,协商不成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路时公司认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不成,即于2009年6月13日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则认为第三人未当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劳动关系存续。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故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建议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麟

审判员陈琦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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