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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覃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

住所:昆明市棕树营小区晴沙里X幢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巨龙大厦21—X层。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昆明市X村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原审原告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覃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其x.52元,第二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杨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的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由昆明市新迎胜利花园驶往昆明国际机场。06时45分,被告汪某某驾车沿昆明市X路北向南快速机动车道以91千米/小时的车速行至昆明市X路昆明市官渡区烟草专卖局路段,遇原告陈某某骑行钢印为x号“新耐迪”牌女式自行车(车后座上载着其女儿覃某)由西向东横过主道机动车道,被告汪某某临危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与原告陈某某的自行车及覃某、原告陈某某的身体相撞,致二人摔跌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为轻伤,覃某为轻微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八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某某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05年11月15日—12月3日),此次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左桡骨骨折、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下唇皮裂伤。出院通知书医嘱建议:1、促骨生长,活血化瘀治疗,需人护理;2、三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访,平时加强营养。原告陈某某出院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陈某某一直由其夫原告覃某进行护理。另查,被告刘某某为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将车的夜班承包给被告汪某某。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x.45元;2、护理费8440元(1840元+6600元);3、误工费x.67元(原告陈某某1100元/月÷30天×31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止);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6、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7、后期治疗费x元;8、残疾赔偿金x元(9266元×20%×20年);9、其他费用300元;10、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其认定的当事人责任并不等同于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的发生来看,原告陈某某作为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虽然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负同等责任,但本案中责任比例应以原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各承担40%和60%为宜。被告汪某某应对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其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为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应当在被告汪某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承包协议中对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约定,但该约定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双方可按约定自行解决。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亦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本应当在被告汪某某赔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将车承包过来后,又擅自转包给被告汪某某,但二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仅要求第三被告杨某某在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车辆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覃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已计算在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内,就不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覃某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05元的60%,计x.4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第三被告在云x号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最后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释明;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某、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诉人;4、请求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明万通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其发传真件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覃某陈某:其意见与上诉人陈某某一致。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保险单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其余事实经审理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于2005年11月,交强险尚未执行,但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二人均向法院起诉,经审理后确认二人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其他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x.0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虽提出还应认定原审原告覃某的误工费6600元,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审原告覃某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该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但本案中损害事实系云x号“桑塔纳”出租车驾驶员即被上诉人汪某某造成,其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x.05元;

三、由被上诉人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725.35元,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4580.2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114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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