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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杨某与林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德,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被告林某某邀约原告邓某某等四人在昆明市官渡区X乡X村为被告杨某翻建、改造厂房。同年11月11日原告邓某某在屋顶换石棉瓦时,从房顶摔下致伤。2006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原告邓某某在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邓某某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于2006年11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杨某为原告邓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云南航天工业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邓某某在行手术后三个月内需人护理,需补充营养。2007年8月9日,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邓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8月9日经评估原告邓某某尚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邓某某支出鉴定费750元。出院后原告邓某某支出医疗费202.45元。原告邓某某有一女何邓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邓某某之母段富云于X年X月X日出生,有成年子女六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1、被告杨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工程承包关系或者承揽关系被告杨某辩称其与被告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某某承揽修缮厂房;被告林某某辩称其只是帮被告杨某做工,双方没有承包关系。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杨某主张与被告林某某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无依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和林某某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或承揽关系;2、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或林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从本案确认事实来看,原告邓某某系为被告杨某的利益而付出劳务,同时被告杨某和林某某不存在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故应认定原告邓某某和被告杨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即使被告杨某未直接指示原告邓某某的工作,但不影响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定。虽然原告邓某某系由被告林某某邀约从事工作,但由于被告杨某和原告邓某某均未能证实被告林某某在原告邓某某付出劳务过程中存在赢利的情况,无法认定被告林某某有从原告邓某某的劳务中获利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邓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在为被告杨某修缮厂房过程中摔伤,被告杨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202.4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鉴定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25元/天×100天)、误工费9415元(x/365×264天)、残疾赔偿金9000元(2250元/年×20年×20%)、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原告邓某某受伤有交通费用支出实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应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4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邓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林某某翻装其房顶的石棉瓦,以一片石棉瓦3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林某某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林某某邀约被上诉人邓某某等四人做工,约定以每人每天100元支付报酬。被上诉人邓某某受伤住院后,应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要求,上诉人杨某先支付了1000元给被上诉人林某某,并表示该款为被上诉人林某某翻修厂房的报酬,被上诉人邓某某的报酬由被上诉人林某某支付,一审判决未认定以上事实错误。另,被上诉人邓某某回答其不知工钱由谁支付,与先问清谁付钱再干活的一般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邓某某将被上诉人林某某列为被告,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林某某是被上诉人邓某某的雇主,被上诉人林某某与上诉人杨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邓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住院,12月12日出院,其2007年8月9日才作伤残鉴定不合理。被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8月9日共计264天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杨某的上诉,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杨某的上诉,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某赔偿其损失x.55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在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595.05元有云南航天医院的正式发票证实,一审判决仅认定202.45元不当;2、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年365天,误工时间264天,计算为9415元不当。其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年法定工作日254天,误工时间265天计算,应为x元;3、关于护理费,其受伤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8700元(x元/年÷254天/年×150天),一审判决仅认定为2500元错误;4、其出院后多次寻找被上诉人杨某,所用交通费超过5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100元不合理;5、其为九级伤残,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劳动,影响收入,所以73岁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2196元×7年),3岁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2196元×15年÷2);6、其受伤致残,生活水平降低,精神遭受痛苦,应获得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7、一审判决其承担696元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某仅承担3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邓某某的上诉,杨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针对邓某某的上诉,林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医疗费为595.05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02.45元不当,并提交了一份加盖了云南航天医院外科印章的《检查治疗收费单》,欲证明其医疗费中包含租拐杖和四轮车的费用210元。上诉人杨某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林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检查治疗收费单》仅有医生签名和科室印章,不是正式的医院收费收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邓某某的观点,对该收费单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上诉人邓某某的医疗费242.95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于2006年11月18日签字的《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除确认上诉人邓某某的医疗费为242.95元外,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另确认:上诉人邓某某、杨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协商,同意暂由上诉人杨某垫付上诉人邓某某的医药费,待有关部门或三方协商解决后,再按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分担医药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某是否雇佣上诉人邓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受被上诉人林某某邀约为上诉人杨某改造厂房,上诉人邓某某虽未领取报酬就受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林某某告知其报酬为100元一天,其工作由被上诉人林某某安排,且上诉人邓某某受伤后,被上诉人林某某也参与协商分担上诉人邓某某医疗费。所以,被上诉人林某某邀约上诉人邓某某等四人为上诉人杨某工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只是介绍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受害人即上诉人邓某某的陈述,本院推定被上诉人林某某雇佣上诉人邓某某为上诉人杨某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未举证证实其已核实被上诉人林某某为其改造厂房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上诉人邓某某在工作中从房顶摔下受伤,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应当对上诉人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邓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异议观点,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邓某某的伤情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邓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有医院收费收据证明的为242.9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上诉人均有异议的误工费,上诉人邓某某2006年12月12日出院,直至2007年8月9日才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上诉人邓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为264天不当,本院根据上诉人邓某某《出院证》中关于三个月后下地活动的医嘱,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279.6元。对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应对上诉人邓某某共计x.55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邓某某人民币x.55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803.78元,由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757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204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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