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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郭某、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欧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光,呈贡县斗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审原告蔡某丙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蔡某乙、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欧某某、蔡某丙、蔡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供养费x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精神赔偿损失费x元,合计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郭某与被告蔡某乙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蔡某乙雇佣蔡某,为被告郭某建筑房屋。蔡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从房屋四楼跌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已收到被告蔡某乙支付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害人是否属于城镇居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指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区别的关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要求,要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单位或法人,且承包人有相应的建设工程的资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包建设的标的只能是属于基本建设的工程而不能是其他工作。本案中,被告蔡某乙与被告郭某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条件,被告蔡某乙为被告郭某建造的自然人住宅,显然不符合基本建设的工程。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原告认为被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因村民委员会不能对公民的户口进行证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对此,只能认定为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为建设自己的房屋,将该房屋的建设通过协议的方式由被告蔡某乙承揽建设,被告郭某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承揽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已经充分注意被告蔡某乙是否具有必要的施工条件和施工安全条件,作为被告郭某应当预见对承包人的选任当否,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事故,而仅仅以该协议中的发生安全事故与其无关的条款避免责任,被告郭某对定作人选任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是客观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纯收入的标准,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即2250元×20年=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x元÷365天)×180天=9871.39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供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不再评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包含,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蔡某甲、蔡某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9871.39元,合计x.39元的80%,即x.11元。扣除被告蔡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告蔡某乙实际还应支付x.11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某、蔡某甲、蔡某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9871.39元,合计x.39元的20%,即x.28元;三、原告欧某某、蔡某甲、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x.5元,扣除被上诉人蔡某乙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偿x.5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郭某未经批准擅自加盖房屋,还让没有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蔡某乙进行建盖,对其提供的工作场地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郭某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交的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居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死者蔡某是城镇户口,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费用错误;3、上诉人提交的贫困证明及医院诊断材料证明上诉人确需扶养,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的交通、食宿费为8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不当。一审判决将半年计算为18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蔡某乙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乙答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蔡某是城镇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死者与上诉人的关系,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不是故意行为造成,死者也有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陈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欧某某提交了《居民户口簿》,欲证明上诉人是死者蔡某的妻子,原审原告蔡某甲和蔡某丙是死者蔡某的子女,死者蔡某是城镇居民。二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审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簿》是公安机关制作,二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居民户口簿》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上诉人系死者蔡某的妻子,原审原告蔡某甲和蔡某丙是死者蔡某的子女,死者蔡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对蔡某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乙雇佣蔡某为被上诉人郭某建盖房屋,蔡某在建房过程中从楼上跌下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蔡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蔡某在工作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未举证证明建房前其审查了被上诉人蔡某乙是否有相应的建房资质以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上诉人郭某应当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对蔡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大足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蔡某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错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x.5元(x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费,故上诉人认为两项费用应分别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蔡某的死亡给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被上诉人蔡某乙已支付的住宿费59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宿费为590元。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亦无不妥。综上,蔡某死亡后的损失共计x.5元,扣除被上诉人蔡某乙已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蔡某乙、郭某实际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x.5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蔡某乙、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欧某某、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人民币x.5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元,由被上诉人蔡某乙、郭某负担2158.3元,由上诉人欧某某、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分别负担2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28元,由被上诉人蔡某乙、郭某负担4086.38元,由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分别负担556.3元,上诉人欧某某应负担的556.3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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