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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工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家庭的幸福。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失去意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一直尽心尽力,竭尽所能营造幸福家庭;我多次提出离婚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20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某。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始,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租屋居住未果,7月10日原告租房单独居住,才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有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实婚姻基础和婚后共同生活的情况;有2001年12月20日衡东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证实登记结婚的情况;有双方认可2010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及分居期间互有电话联系的情况。经开庭审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化解,原告李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无离婚的法定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各自改正缺点,互相多一点包容,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请求与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李某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向坤奇;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9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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