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宏大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顿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顿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华伟业公司诉称:2006年8月2日至2006年12月26日,我公司应绿顿乳业公司要求为绿顿乳业公司供货,货送到由绿顿乳业公司采购人员和库房管理人员签字为据。已交绿顿乳业公司财务发票2006年8月4196元,2006年10月2762元,2006年11月3072元,2006年12月2965元。2006年12月货款3770元未开发票。以上货款合计x元。绿顿乳业公司原名称某利亚饮品有限公司,在改名称时绿顿乳业公司领导表态欠款均由绿顿乳业公司偿还,但该款绿顿乳业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起诉要求:1、绿顿乳业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2、绿顿乳业公司返还我公司四瓶装硝酸空箱子63个。3、诉讼费由绿顿乳业公司承担。
被告绿顿乳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绿顿乳业公司原名称某利亚饮品有限公司。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26日,高华伟业公司为绿顿乳业公司供应硫酸钾等货物,货款共计x元。该款绿顿乳业公司至今未向高华伟业公司支付。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绿顿乳业公司为高华伟业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高华伟业公司4瓶装硝酸箱子50个。上述箱子绿顿乳业公司至今未向高华伟业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发票、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绿顿乳业公司与高华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高华伟业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高华伟业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高华伟业公司所欠硝酸箱子的数量为50个,高华伟业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没有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四瓶装硝酸箱子五十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高华伟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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