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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消防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系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消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欣欣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建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就周口德银购物广场消防设施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承包范围是消防自动报警、消防喷淋、消防应急广播、消防电话、消防卷帘、室内消防栓系统(实际施工以被告提供的预算图纸为准),双方还就施工现场、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工程结算及工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积极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预埋至三层时,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但原告已将工程预埋至六层封顶,被告仅于2005年春节支付原告x元,其余款项不按约定支付。后因被告违约导致该消防工程中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共计x.96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只进行了部分预埋工作,绝大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根本未做就撤离了工地,无奈我公司又与河南豫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55万元,工程结束后该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安装工程预算编制书、消防工程变更工程预算书、整个施工过程的大量经业主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可综合证明河南豫消公司为我公司整体施工的情况,而原告只有监理签字的申请表,没有其它的能证明其工程量及造价。对原告施工的应付款额于2005年2月5日已结算完毕。原告在此后的三年多时间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故即使原告有异议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因原告达不到合同要求,自动违约撤离工地,造成我公司不得不又与他人另签合同,给我公司增加费用12万元,对此损失我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欣欣置业公司已认可了原告所施工的消防预埋工程,且原告所做预埋工程被告委托的监理也进行了认可。原告曾多次以书面、传真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催款通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先期违约方应是被告,因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而被告未按合同先期付款。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建设工程决算书及德银广场前期费用一览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为履行合同投入各种费用x.96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项城德银广场消防系统设备、材料一览表,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按被告要求进场、购料,并按合同投入施工,而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4、材料报验申请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前期原材料购物,进场工程,并且有被告委托监理签字。5、消防报警报验申请表20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到消防工程的七层预埋,而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二项预埋至三层封顶支付总工程款15%,确已违约,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6、催款通知2份、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至七层消防预埋,并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可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7、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项城德银广场楼层板内预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穿线盒,接线盒工程造价为x.85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撤离工地,构成违约。被告无奈又与另一家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比原来增加费用12万元,就是被告反诉请求的损失。2、安装工程预算编制书,证明被告与河南豫消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发生的预埋及安装费用情况。3、变更预算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工作确认单71页,证明豫消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证据2、3相印证,而原告并没有进行预埋,自行退场。5、借据1份,证明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被告不愿意按15%工程款结算,仅支付原告x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材料进场、报验、审查等情况,但没有进行预埋。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欣欣置业公司项城市德银购物广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是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应急广播、消防电话系统、防火卷帘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变更。工程总造价143万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结算方法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业主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在施工的同时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及消防报警预埋工程质量进行了监理,并在相关申请表中签字、盖章。后由于其它原因,双方终止合同,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停止施工,撤离工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仅于2005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双方就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问题一直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人工费及垫付的材料费及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施工的项城市德银购物广场楼层板内预埋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穿线管、接线盒工程造价为x.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关监理部门对其所用的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均进行了监理,并确认质量合格,有由监理部门签章的消防报警报验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所提供的其与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施工材料,仅能证明在原、被告合同解除后的施工情况,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解除是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消防支队报审费用x元、差旅费3250元及其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5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85元及利息(自2005年3月2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翔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2000元,反诉费1375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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