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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运公司与崔某某车辆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崔某某,男,42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崔某某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崔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二运公司诉称,2001年9月14日,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自2001年9月14日到2004年9月13日止,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经营,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服务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各项运输规费的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运输规费和服务费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6年8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市二运公司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双方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崔某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主要证明:三十一分公司隶属于市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三十一分公司在原告市二运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开展运输、修理工作。

证2、2001年9月14日,原告市二运公司(甲方)与被告崔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主要证明:被告崔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原告市二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崔某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各种规费、服务费款计125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始至2004年9月13日止;被告崔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运输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原告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证3、2006年9月13日,原告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告市二运公司垫付收取被告崔某某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缴纳2006年8月的补交的服务费400元。主要证明:双方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同时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3日收取被告补交8月份的服务费400元,被告自2006年9月开始拒交各种运输费和服务费等行为系严重违约。

证4、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崔某某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牌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至今仍然挂靠在原告市二运公司名下。

原告市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市二运公司下属三十一分公司(系二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崔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崔某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挂靠在市二运公司名下经营货运,崔某某每月25日前应向市二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始至2004年9月13日止;崔某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务费逾期30日,系严重违约,市二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在不欠市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市二运公司,崔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崔某某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市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市二运公司同意者,市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将其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纳入到市二运公司进行营运,并能按时交纳服务费及各项运输规费。2004年9月13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崔某某向市二运公司交纳服务费和各项运输规费到2006年8月,自2006年9月始至今被告崔某某不再履行《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缴纳义务。为此,市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二运公司的下属三十一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为原告市二运公司认可,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4年9月13日始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但仍按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自2006年9月始至今被告崔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其缴费义务,其行为系严重违约,依法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市二运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有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二运公司依约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崔某某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市二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一辆豫C-x号神河牌倾卸大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市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崔某某付给原告市二运公司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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