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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达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姐弟,原、被告两家住隔壁两邻。2006年6月17日18时许,两被告到田里割草,其子李某(现年14岁)在家中用饲料切割机粉碎玉米杆时,原告在家中听到切割机的响声后来被告家玩耍,被切割机将右臂切失,李某及时将隔壁家中的舅母唐云辉及田中割草的两被告叫来,将原告送宜良县急救中心抢救。原告李某甲的伤经鉴定达四级伤残,7—15岁需安装儿童上臂美容假肢,单价2500元/具,该型号假肢此阶段3年更换一次。15—18岁需安装sJ32型三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假肢,单价x元/具,该型号假肢此阶段3年更换一次。18岁后需安装sJ32型三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假肢,单价x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原告方支付了法医鉴定费800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抢救费28O0元,重新鉴定费1OO0元。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O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的80%即x元。两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费已由我们全部支付,我们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完全是其监护不力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李某甲受伤的原因力来看,具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两被告对自己存在安全隐患的饲料切割机管理不善,导致原告被饲料切割机切伤;二是原告李某强的母亲唐云辉在原告听到饲料切割机声响去被告家玩耍时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导致原告去被告家被饲料切割机切伤。两被告因管理不善,使自己的切割机将原告切伤,存在管理不善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原告受伤当时的情况来看,两被告不在家中,而原告的监护人唐云辉在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一个原因力大于前一个原因力,因而原告及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甲在本次损伤中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1、医疗费2800元(已由两被告支付);2、残疾赔偿金x元;3、残疾用具费x元(计算至60周岁);4、法医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支付100O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因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的40%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80O元、鉴定费10O0元,实际支付x元)。其余60%计x元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两家系亲属关系,且住两隔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认定是正确,但过错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在本案损伤中,上诉人的父母监护不力只能是一个次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夫妇既是机器的所有权人,又是李某的监护人,对机器又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是主要的。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主次颠倒,从而使判决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把自己的责任部分扣除,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不当。残疾用具费计算错误,应计算到70周岁,且更换残疾用具的次数计算也不合理。上诉人还未成年就受伤残,将来的工作、学习、生活、婚姻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其他方面的打击将随着他的长大不断增大,上诉方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对自己所有的机器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实属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上诉人损伤,责任应由上诉人父母完全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本不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事发当天,李某甲与其母亲在其家中,因听到被上诉人家切割机的响声后,来到被上诉人家玩耍,被切割机将右臂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国婚姻法也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李某甲的母亲作为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在照顾李某甲日常生活的同时,应对李某甲进行管理和教育,使其维持正常、安全的生活。李某甲受其年龄、智力等方面的影响,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判断自己的一些行为,而李某甲的母亲又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伤人事件。一审法院从原因力大小考虑,确定李某甲及其监护人应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伤人的饲料切割机的所有人,虽将饲料切割机摆放在自己家的院子中,但被上诉人却将该饲料切割机交由其子(未成年人)操作,这就留下了安全隐患。由于被上诉人对该饲料切割机的管理不善的过失,导致伤人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普通型对李某甲的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7-15岁需安装儿童上臂美容假肢,单价人民币2500元/具,该型号假肢此阶段3年更换一次;15-18岁需安装SJ32型三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假肢,单价人民币x元/具,该型号假肢此阶段3年更换一次;18岁后需安装SJ32型三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假肢,单价人民币x元/具,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残疾用具费人民币x元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直接加害人,且上诉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李某甲受伤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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