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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张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7215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侯庄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原名称某京市顺义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以下简称强胜兴铸造厂)、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光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荣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迎某、李某某,被告强胜兴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金光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张各庄支行诉称:2004年11月15日,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强胜兴铸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0134)号借款合同,约定强胜兴铸造厂向农商行张各庄支行借款x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5.58‰,按季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金光材料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保)字(0134)号保证合同,约定金光材料厂为强胜兴铸造厂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张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强胜兴铸造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年3月20日,尚欠农商行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金光材料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强胜兴铸造厂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为x.67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一计算),金光材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强胜兴铸造厂辩称:对农商行张各庄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

被告金光材料厂辩称:对农商行张各庄支行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强胜兴铸造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0134)号借款合同,约定:强胜兴铸造厂向农商行张各庄支行借款x元用于转据,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5.58‰,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金光材料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保)字(013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强胜兴铸造厂与农商行张各庄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4)年(借)字(0134)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光材料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张各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于2008年1月30日向强胜兴铸造厂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并于2007年3月16日、2008年1月30日向金光材料厂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金光材料厂承诺继续担保,但强胜兴铸造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金光材料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张各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一览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张各庄支行与强胜兴铸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金光材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强胜兴铸造厂应返还所欠农商行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金光材料厂依保证合同及其承诺对强胜兴铸造厂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商行张各庄支行要求强胜兴铸造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金光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与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返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各庄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八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十二万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六角七分,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强胜兴磨球铸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金光建筑材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焦荣民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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