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龙某甲、赵某某、龙某乙与黄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法定代理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又名黄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亚龙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龙某甲、赵某某、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龙某甲一家均在钱局街X路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2007年4月14日,为顾客购买洋芋一事双方发生冲突,后110到场处理。原告于4月16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CR胸部正位检查,肋骨未见骨折,支出费用人民币179.4元。4月17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就诊,经胸正位片+右胸切线位点片检查,原告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至5月8日在昆明法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郑世英护理。原告在昆明法医院治疗共支出费用5681.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后期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用735元。原告于2007年6月在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现原告以三被告致伤其身体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伤情非其所致,但从翠湖派出所在事发后对有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看,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拉扯,原告倒地的事实。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冲突发生至被确诊为骨折中间有时间间隔,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因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但对于该项主张被告无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原告仅为获取赔偿而使自己受伤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其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某乙未成年,故被告龙某乙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龙某甲和赵某某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35元、护理费95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从事蔬菜零售,故参照2007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用为134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酌情保护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龙某甲、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5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35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用1349元、交通费50元,共计x.9元。

宣判后,上诉人龙某甲、赵某某、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没有诉讼资格。2007年4月18日五华公安分局翠湖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中明确“2007年4月14日,在钱局街X路农贸市场内,黄某佳、郑世英与龙某甲一家因顾客来买菜,为争执一个洋芋是不是自己卖的,黄某佳一方与龙某甲方发生纠纷,黄某佳称被龙某甲的儿子龙某乙打伤,龙某甲一方则称没有打过黄某佳。经民警调解,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民警建议黄某佳到法院起诉龙某甲一方”。2007年4月19日五华公安分局翠湖派出所民警到黄某佳家中对黄某佳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黄某佳的年龄是53岁,并且黄某佳亲自的签名为“黄某佳”并在签名上按了手印。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发票、证明中,患者是黄某佳年龄为53岁;在昆明法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病历、发票中,患者是黄某佳年龄为53岁。而本案上诉人“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年龄只有42岁”,首先,是名字不对,其次,年龄不对,一个是“53岁”,而另一个是“42岁”,如果说,名字写错了,那么年龄总不应该也写错吧!再说,黄某佳自己在警方笔录中的签名总不应该自己写错吧!因此,在本案中,诉讼参与人应该是“黄某佳”,而不应该是“黄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诉讼资格。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某某已经在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两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申请撤诉。上诉人从五华区人民法院调取到昆明市五华公安分局翠湖派出所对黄某佳与龙某甲、赵某某发生纠纷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1、证人王飞、周代龙、胡和平、王静、胡芳、胡文萍、李萍、赵某亮、王平江、龙某英、彭华良均陈述“没有看见有人打架”另外,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这样的事实:黄某佳有欺诈的事实存在,被告龙某甲、赵某某是无辜的。从两家医院的医学证明可以看出:黄某佳即使有骨折的情况存在,那也是至少半年以前的损伤,与被告龙某甲、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是黄某佳有骨折的情况存在,那也是2007年4月16日之后到2007年4月17日之间所发生的事情,与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4月14日,黄某佳与龙某甲、赵某某发生纠纷,而黄某佳直到2007年4月16日才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从治安案件24小时内必须进行相应的检查的规定,黄某佳已经超出时效。在这48小时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只有黄某佳自己明白。从治安案件形式要件中可以看出:黄某佳的所谓“伤害”和龙某甲、赵某某之间的纠纷没有必然性和唯一性的联系。(二)黄某佳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没有诉讼资格,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从事实和理由上来说存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行为上存在欺诈,医学上证实是至少半年以前的陈旧性损伤,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黄某某自己扩大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却将这样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这是违反举证原则的,这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黄某某是一个农民,而一审法院参照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参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进行计算,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款时自然出现错误。从而不能够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龙某甲、赵某某、龙某乙提交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为:公民身份证号:x,姓名:黄某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65年7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X乡),用于证实“黄某佳”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黄某佳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没有盖公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其《户口薄》(主要内容为:姓名:黄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65年7月22日,出生地:顶新乡,籍贯: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质证对该《户口薄》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从双方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口薄》的内容来审查,证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完全一致,故而证明了系同一人“黄某某”的事实,而现被上诉人持有《户口薄》原件,三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由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口薄》予以采信,继而,三上诉人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的相关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为琐事发生吵打,被上诉人以三上诉人将其致伤为由,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现三上诉人认为与其发生纠纷的人与看病治伤的人不是同一人,对此,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黄某某”的《户口薄》原件,足以证实其主体资格;另,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医院的收据及病历等资料中反映出被上诉人所用的姓名为“黄某佳”,上述二个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同时在使用“黄某某”及“黄某佳”,实为被上诉人一人。三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是否发生打斗的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但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有过相互拉扯的行为,故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肋骨骨折的伤情系发生纠纷后二天才检查出来,故不能证实就是此次纠纷所造成,被上诉人的骨折伤情系陈旧性损伤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人体损伤的伤情诊疗确认的问题,是专业性很强的学科,而且,实际生活中,人体损伤的伤情确诊需经过一段时间和通过几个医疗机构的诊断才最终确诊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故三上诉人现仅凭被上诉人在事发后第二天去治伤,且经过二个医院的诊疗才确诊其骨折的表象,欲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骨折是否是陈旧性伤情的问题,亦属专业性问题,应通过专业部门的鉴定才能够证实,现三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三上诉人提出一审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岗位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不对,其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现在昆明市X街的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业,在昆明市区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元,由上诉人龙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