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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杜某某、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住(略)。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焦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焦某某及其二被告的特别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7月,被告杜某某丈夫、焦某某父亲焦某周两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同年农历腊月焦某周去世,其财产由二被告继承。后原告找被告讨要,二被告推诿不予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09年7月焦某周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2.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栾川县X镇支行取款凭单和转账凭单(客户回执)各一份。上列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丈夫、焦某某父亲焦某周两次共借原告8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杜某某知道借款事实,且答应归还。另此款发生在杜某某和焦某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二被告辩称,2009年6月、7月焦某周并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起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尾数为x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证明焦某周在邮政储蓄只有一个帐户,原告转账x元不是事实。2.焦某周字迹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字迹不是焦某周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焦某周去世前已向家人交待过所有债权债务,对该欠款从未提起,况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卡号于2009年5月消磁后一直未用。视听资料系原告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陈某的时间、内容、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其中一份又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7日,被告杜某某之夫、焦某某之父焦某周为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陈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0年2月焦某周去世,其财产由二被告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焦某周去世后,二被告继承了焦某周的遗产,对焦某周所欠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x元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转帐的x元日期在该欠条之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由被告签名的证据,现原告仅持有转帐单据,属性不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12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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