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迦南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果某某,男,43岁,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下称工程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工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李某某于2003年3月给工程中心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五洲酒楼工地运输拉沙,清理工地垃圾,共计费用x元,2003年7月完工,当时仅付2000元,余款8280元迟迟未付。经索要,工程中心于2007年5月20日补写欠条一张,并有李某平签字,但余款至今未还。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工程中心立即支付欠款8280元,同时撤回原起诉书中对李某平的起诉。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月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签字及30张《北京市运输结算验收凭证》。
2、2007年5月李某平出具的欠条,证明工程中心尚欠李某某款项8280元。
被告工程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工程中心的财务账目没有查询到相关资料,因此不认可欠款事实。
被告工程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明贾某某承诺由李某平与李某某对账后公司付款以及对账依据。工程中心认为,本案涉及的工地由工程中心承建,贾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工程外包,公司查不到相关资料,李某平也非公司员工,因此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贾某某身为工程中心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问题进行的对账承诺属职务行为,而安排的对账人即李某平,因此可以确认李某平与工程中心有某种工作关系,李某平在相关凭证上的签字属职务行为,民事后果某由工程中心承担。李某平是否为工程中心职员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明在对账后,李某平出具欠李某某渣土、材料费共计8280元的欠条。工程中心认为欠条上有改动,存在瑕疵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李某平未能出庭。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推定出贾某某授权李某平与李某某进行对账,因此李某平的对账行为同样属职务行为,对账结果某工程中心承担。工程中心对李某平的签字有疑问,但仅有反驳意见;欠条中根据总数额、已付金额可以计算出欠款数额,虽然欠款数额以及欠条日期有改动痕迹,但不影响欠条的整体内容,因此本院认定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根据工程中心安排,李某某为其承建的工地拉渣土、沙石以及运送砖块。经2007年5月双方对账,确认2003年共发生清运渣土、材料费等共计x元,工程中心已付2000元,尚欠8280元。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工程中心支付上述欠款。
庭审前,李某某撤回对李某平个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工程中心依口头约定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工程中心应当在李某某完成委托工作后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李某某出具相应证据证明工程中心尚欠相关费用8280元,故起诉要求工程中心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八千二百八十元。
如果某告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诚建筑装饰工程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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