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张某某与王某乙、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超,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同胞兄弟,2008年2月16日,双方因搭棚出路问题发生纠纷,两家发生互殴,双方各有所伤。2月17日早,曹某某母亲徐书仙得知后便到被告处质问,双方发生撕扯,后王某乙、曹某某参与,两家又发生互殴。之后王某乙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2937.1元。入院诊断为:1、右臀部、双下肢锐器刺伤;右大腿阔筋膜根割伤;臀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4月4日,王某乙伤情经城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城)伤鉴(技)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曹某某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147.66元。入院诊断为;1、右手小鱼际区刀伤;2、右小指指浅屈肌腱不全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兄弟,在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发生互殴,伤害他人身体。被告对两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赔偿打印费80.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两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原告王某乙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2937.1元、误工费678.22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919.32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赔偿总费用的70%,计3443.52元,其余损失由王某乙自行承担。二、原告曹某某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4147.66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共计6409.66元。由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赔偿总费用的70%,计4486.76元,其余损失由曹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王某乙、曹某某承担28元,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承担66元。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根据1987年2月父母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2005年9月28日调解意见,上诉人于2008年2月16日系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搭棚,根本未在共有出路上搭棚。村X组织证明系违反事实的假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是本案发案前因主要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止上诉人在自己院场使用范围内搭棚,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打伤上诉人,上诉人防卫时致王某乙受伤,其主要过错在王某乙,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是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辱骂、殴打曹某某,其伤非上诉人所致,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是曹某某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不应再赔偿。2、原判认定结论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多次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因自卫打伤了王某乙,但发案前因和主要过错均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持刀伤害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重大过错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赔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答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答辩人非法在三弟兄共有出路上搭棚建房,违背了父母分管和村上调解协议,故意引发事端,一而再、再而三的挑衅、殴打答辩人,给答辩人的人身、财产、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害。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被答辩人王某甲承认:“打架是事实,互有所伤。”但被答辩人上诉中却称曹某某的伤与其无因果关系,实属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论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如改判,应依法公正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均无新证据提举,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2月17日到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7日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3316.6元。2008年3月4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城固县医院做胃肠检查等花用门诊医疗费199.2元。2008年6月26日、7月2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城固县医院门诊治疗,花用医疗费191.1元。2008年7月11日、7月17日,被上诉人曹某某到城固县桔园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2.9元。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24日,被上诉人曹某某因美尼尔氏综合症在城固县桔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465.16元,该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067.3元,被上诉人曹某某自付397.86元。以上,被上诉人曹某某因受伤住院花医疗费3316.6元及治病门诊医疗费433.2元、住院自付费用397.86元,合计花用4147.66元。原审认定曹某某在城固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47.66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矛盾,与被上诉人互相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在其亲属参与纠纷的情况下,不积极化解,反而积极参与纠纷,导致自身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予维持。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曹某某受伤后经治疗系治愈出院,其门诊费用及出院以后的所花的治疗费用共计831.06元系治病花用,该费用与本案上诉人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将此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共有出路上搭棚事实错误,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发案前因主要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止上诉人在自己院场使用范围内搭棚,非法侵入上诉人住宅打伤上诉人,上诉人防卫时致王某乙受伤,其主要过错在王某乙,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将到其家中的被上诉人曹某某之母徐书仙致伤后,被上诉人夫妇赶到现场,双方即发生厮打,上诉人所称防卫时致伤王某乙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辱骂、殴打曹某某,曹某某的伤非上诉人所致,其赔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曹某某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不应再由上诉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审中,有公安干警调查下街村调解主任刘树成、桔园镇司法干部谢光明等相关证人的笔录、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曹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均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相互厮打且上诉人张某某用剪刀致伤曹某某的事实,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未致伤曹某某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不应赔偿曹某某损失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属实,但报销的该费用系曹某某于2008年7月因病住院的费用而非曹某某2008年2月因伤住院的费用,且原审法院判决并未将该报销的费用计入赔偿范围,故上诉人称不应赔偿曹某某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与原审判处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判确定由其承担70%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因在院子里搭棚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将前来询问情况的被上诉人曹某某母亲致成轻伤,二被上诉人到达现场后,二上诉人又与之发生厮打并致伤二被上诉人,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当予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曹某某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3316.6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共计5578.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赔偿70%,计3905.02元,其余损失由曹某某自行承担。

以上一、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负担7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负担3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负担7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垫付,执行中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曹某某给付王某甲、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