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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紫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郊黑林铺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天阁商贸有限公司(原北京市琳达木制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天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存在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人民币x.22元、违约金人民币x.53元,此后原告向执行机构交付了执行款项。另查明:被告是2006年6月2日由北京市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北京紫天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琳达木制品有限公司均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为此,原告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与货款x.75元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应承担x.10元的税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支付完货款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要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上诉人系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上诉人作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国独资企业,也作为税务机关核定的一般纳税人,在日常的木材购销贸易中,总是索要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保障交易双方能完全履行向国家税务机关交税及税项抵扣的义务和权利。被上诉人不愿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实属不愿承担其应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相应增值税税款,是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只提供普通发票,则上诉人不能进行合法的税项抵扣,将导致上诉人税收权益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货款x.75元人民币后应承担的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的给付义务,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x.10元人民币的税金;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紫天阁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按照合同如期交货,上诉人称我公司的货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找人和上诉人谈,但是上诉人不见我公司的人。在合同上,双方已达成谁违约谁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公司已经依法纳税了,而上诉人想通过一定的途径可以少纳税,而不是我公司会逃税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资格要求我公司纳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就想赖帐。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且我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占用我方共计40多万的利润。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的数额争议,已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得以最终确定,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x.22元、违约金人民币x.53元。上诉人为此已向执行机构支付了上述款项。而本案纠纷系双方为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引起。首先,经一审法院向税务局查询后,已确认被上诉人系小规模纳税人,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即被上诉人不可能自行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关于上诉人提出可以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代开增值税发票,属于税务机关主管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增值税发票问题有过特别的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由上诉人昆明奥斯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颖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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