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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15时许,刘某某到鹤壁市山城区X路老公安局家属院平房王某某租房处,因言语不和,刘某某采用扇耳光的手段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利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6月8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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